(2015)酒刑一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志宏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一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瓜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宏,男,生于1968年12月22日,汉族。2001年5月30日因犯侵占罪被瓜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瓜州县看守所。瓜州县人民法院审理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志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瓜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张志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张志宏窜至瓜州县渊泉镇“国风大酒店”西侧“鑫欣名烟名酒锁阳专卖”商店门前,盗得“醴泉”白酒一箱,价值640元;2、2014年10月8日17时许,张志宏窜至瓜州县渊泉镇“广盛源”宾馆西侧“宏兴名烟名酒”商店门前,盗得四星“世纪金徽”白酒一箱,价值380元;3、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张志宏窜至瓜州县渊泉镇文化街“顺达批发部”商店门前,盗得四星“世纪金徽”白酒一箱,价值380元,销赃后所得赃款被其挥霍;4、2014年10月21日,张志宏窜至瓜州县瓜州市场南门东侧的一家名为“佳泰批发超市”商店门前,盗得三星“世纪金徽”白酒一箱,价值180元,销赃后所得赃款被其挥霍;5、2014年10月底的一天,张志宏窜至瓜州县渊泉镇文化街“通达烟酒名品”商店门前,盗得“醴泉”白酒一箱,价值600元,销赃后所得赃款被其挥霍;6、2014年11月25日,张志宏窜至瓜州县渊泉镇文化街建设银行西侧的一家名为“利源烟酒总汇”商店门前,盗得四星“世纪金徽”白酒一箱,价值380元,销赃后所得赃款被其挥霍;7、2014年12月7日17时许,张志宏窜至瓜州县渊泉镇文化街建设银行西侧的一家名为“鑫隆烟酒名品专卖”商店门前,盗得“1979象佛御”白酒一箱,价值300元,销赃后所得赃款被其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说明、张志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郭某、杨某、张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段伟、王某甲、景召娟、王某乙、冯某、朱某、张某乙陈述,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张志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案发后张志宏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志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张志宏以“被盗物品作价过高,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志宏犯盗窃罪的事实及情节是正确的。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质证、认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被盗物品的价值有相应鉴定意见证实,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一审根据盗窃数额及犯罪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处刑适当,故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元江审 判 员 刘战玲代理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XX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