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艳彬、刘会敏与王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艳彬,刘会敏,王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艳彬,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林西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会敏,女,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林西县。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立群,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军,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刘志刚,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艳彬、刘会敏与被上诉人王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吴艳彬、刘会敏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2015)林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吴艳彬在王占军处借款325000元,并为王占军出具等额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0‰,此款经王占军催要,吴艳彬至今未还。另查明,吴艳彬、刘会敏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2日,王占军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判令吴艳彬及刘会敏给付其借款本金3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上本息合计约人民币335000元。二、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吴艳彬及刘会敏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王占军与吴艳彬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吴艳彬在王占军处借款并约定利息,其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该笔债务发生在吴艳彬及刘会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吴艳彬和刘会敏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吴艳彬、刘会敏偿还王占军借款3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宣判后,吴艳彬、刘会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非借贷关系,涉案32.5万元欠据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作经营“居尚美家”品牌产品的合伙出资款。被上诉人投入合作资金32.5万元,上诉人出资42万元,均已用于购进货物(产品),现库存约70余万元,另租房、装修、办公用品等费用约11万余元全部由上诉人另行出资。二、上诉人一审未出庭的原因是上诉人接到法院开庭通知后,经与被上诉人交涉,被上诉人认可32.5万元系入股资金并答应撤诉。被上诉人王占军答辩服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吴艳彬、刘会敏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区域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欲证明:上诉人2014年6月11日与河南省居尚美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尚美家公司)签订区域合作协议,取得在内蒙古独家经营居尚美家品牌使用权,2014年6月13日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合伙经营该品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与居尚美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共同出资经营该品牌,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投入合伙资金32.5万元。二、销售出货单18张,欲证明:18张出货单总金额为785388元,被上诉人投入的32.5万元及上诉人所出资金用于在居尚美家公司进货支出。三、吴艳彬与王占军的通话录音,欲证明:被上诉人认可涉案32.5万元系合伙入股钱。被上诉人王占军质证认为:一、对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合作协议上没有王占军签字,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合伙纠纷,这份协议证明不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系合伙出资款;补充协议上王占军的签名确实是其本人所签,但当时是在空白合同上签的,签完后合同就扔了,确实有过合作意向,但最终没有实施。二、对出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合伙纠纷,证明不了涉案借据系合伙出资款。三、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录音中所陈述内容与本案无关,是双方就居尚美家问题讨论,还就第三人债权债务讨论过,和本案民间借贷无关。被上诉人王占军原审时提交借据一枚,金额325000元,月利率2%,出具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欲证明,吴艳彬在王占军处借款未还的事实;二审时提交账户交易明细一枚,欲证明2014年6月13日提款10万元交付给上诉人,该10万元即是涉案32.5万元中最大的一笔。上诉人吴艳彬、刘会敏质证认为: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据上手写的内容包括签名都是吴艳彬本人所写,但认为虽然出具借据,实际上双方是合作关系,有其提交的补充协议为证;对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后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三组证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相对方均为居尚美家公司,不能证明吴艳彬与王占军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补充协议上虽有王占军签名,但并不能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更不能证明涉案32.5万元即为王占军投入的合伙资金;销售出货单上“购货单位”处显示为“吴艳彬”,且销售出货单未经王占军签字确认;录音内容并不能直接反映双方已达成合伙协议,故对以上三组证据均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借据系吴艳彬本人出具,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能反映出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账户交易明细仅仅表明王占军个人账户资金变动,并不能看出相应资金流向,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吴艳彬作为乙方与甲方居尚美家公司达成《区域合作协议》,约定吴艳彬一次性向居尚美家公司交纳区域合作费720000元后取得居尚美家公司在内蒙古区域独家合作商资格。2014年6月13日王占军、吴艳彬二人作为乙方与甲方居尚美家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因乙方无法一次性交纳取得当地代理权所需的全部款项,甲方同意乙方暂欠甲方200000元,该暂欠款须于2014年6月25日前一次性缴清,逾期视为乙方自动放弃代理权,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自行终止,王占军、吴艳彬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庭审中,吴艳彬称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已实际履行,其中王占军2014年5月份在河南郑州打款30多万元,即涉案款项;王占军称该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签字时是一份空白协议,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举证据证明其主张。2015年1月12日王占军持涉案借据向吴艳彬、刘会敏主张权利,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25000元,月利率20‰,吴艳彬在“借款人”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艳彬、刘会敏对涉案借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主张借据所载32.5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合伙投资款。上诉人对其该主张,未能提举双方合伙协议或者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加之,涉案借据内容完备,约定了借款金额、月利率以及逾期还款的相关法律责任,吴艳彬作为从事商业活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在“借款人”处签字的法律后果,其上诉主张亦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吴艳彬、刘会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80元,由吴艳彬、刘会敏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吴艳彬、刘会敏承担40元,王占军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鹿春林审 判 员 郭 宇代理审判员 吴保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