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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孙先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刘建军,孙先均,王本云,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彦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军。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山东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先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本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军、被上诉人孙先均、被上诉人王本云、被上诉人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3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姜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杨海东、代理审判员徐永海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军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0月1日4时许,被告孙先均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车,由盐城往南通方向行经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1155KM+220m路段时,所驾车前右部与同方向原告刘建军驾驶的因��障停在应急车道内的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号车后左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两车所载部分货物、高速公路护栏及路政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先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建军无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6973.0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先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孙先均系涉案车辆驾驶员,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本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王本云系涉案车辆实际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他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王本云与原告家属在事故发生后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本云不再另行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被告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涉案车辆实际车主王本云系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车辆,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两份,请求法院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震霖汽车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保险公司认可在交强险、商业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10月1日4时许,被告孙先均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车,由盐城往南通方向行经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1155KM+220m路段时,所驾车前右部与同方向原告刘建军驾驶的因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内的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号车后左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两车所载部分货物、高速公路护栏及路政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先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建军无责任。另查明,原告于事故当日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9日,诊断为“多发性损伤、骨盆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腰部横突骨折、皮肤挫伤”等,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4日,原告入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左肺挫伤、左肺液气胸、右胸腔积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壁皮下积气、L2/3左侧横突骨折、骶骨骨折、骶前软组织挫伤、盆腔渗液、骨盆外固定架术后”,共支出医疗费73130.84元,被告��险公司抗辩称自费药应按照医疗费数额的10%予以扣除。原告另支出救护费、监护费220元,支出折叠床、拐杖等辅助器具费用390元。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建军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损伤伴休克、左肺挫伤、左肺液气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骨盆骨折、L2/3左侧横突骨折、皮肤挫裂伤,其多发肋骨骨折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腰椎部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骨盆部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1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情况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建军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致腰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提交两名护理人员赵美丽和赵洪锡身份证件、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居委会证明,用以证明两名护理人员身份及月收入情况。庭审中原告提交租赁合同一份及租赁房屋房产证,证明其于2009年3月5日与赵祉远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赵祉远位于高密市醴泉街道西关社区新一村三巷6号房屋居住,原告还提交高密市姜庄镇李仙庄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一家自2009年开始一直在高密居住,家中无承包地。高密市醴泉街道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一家自2009年一直在该社区居住,该证明盖有高密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章。又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原告之母赵祉贞,生于1941年10月7日,赵祉贞共育有两子;原告之子刘国超,生于2002年3月26日。还查明,被告孙先均准驾车型为“A2”,事故时具有相关驾驶资质。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本云,孙先均系王本云雇佣的驾驶员,车辆挂靠在被告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条款,鲁Q×××××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7313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误工费17325.6元(52697元÷365天×120天),护理费12990元(9193.3元【3283.3元÷30天×84天】+3796.7元【3350元÷30天×34天】),残疾赔���金239543.6元(35227元×20年×34%),被扶养人生活费56253元(儿子26251.4元+母亲30001.6),鉴定费1100元,辅助器具费390元,救护费、监护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共计436973.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两份、门诊病历两份、住院费单据、门诊单据、鉴定报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工资表、护理人员工资停发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租赁合同、房权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两份、户口本、被扶养人家庭关系证明、折叠床及拐杖收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和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法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1日4时许,被告孙先均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车,由盐城往南通方向行经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1155KM+220m路段时,所驾车前右部与同方向原告刘建军驾驶的因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内的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号车后左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两车所载部分货物、高速公路护栏及路政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先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建军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法院认为,鲁Q×××××重型半挂���引车/鲁Q×××××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10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本云承担,被告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车辆挂靠单位,应对王本云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先均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构成重大过失,应对被告王本云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73130.84元,原告提交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医疗费数额的10%扣除自费药,法院认为,自费药以首先使用交强险限额赔偿为宜,因此,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313元(73130.84×10%),其余医疗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687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3130.84元;原告主张救护费、监护费22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20元为宜,该项支持680元(20元/天×34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17325.6元(52697元÷365天×120天),关于原告收入情况,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赔偿标准不予支持,因事发时原��正在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故以社平工资标准每日116元标准计算为宜,该项支持13920元(116元/天×1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2990元(9193.3元【3283.3元÷30天×84天】+3796.7元【3350元÷30天×34天】),因护理人员未提交劳动合同,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支持,以普通护工标准每日90元计算为宜,关于护理天数,据鉴定意见而确定,该项支持10620元(90元/天×34天×2人+90元/天×5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9543.6元(35227元×20年×34%),关于赔偿标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不在户籍所在的村庄居住,而在高密市城区租房居住,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故本案的赔偿可以使用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34%的赔偿比例正确,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6253元(���子26251.4元+母亲30001.6),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原告之子和原告之母该项可支持的被扶养人年限分别为7年和8年,该项计算无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100元、辅助器具费390元均为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所受伤害情况,该项酌情支持3500元;主张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项费用共计328326.6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18326.6元。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共计402357.44元(10000+110000+63130.84+220+680+218326.6)。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建军各项损失共计402357.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孙先均、王本云、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5元,由原告负担623元,被告中国���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7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183752.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刘建军花费的医疗费中,含自费药6571.98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刘建军提交的户口本无法证明扶养人的人数,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刘建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和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刘建军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根据交强险条款扣除自费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答辩人提交了母亲的户口簿和村委会出具的生育子女证明,可以证明被扶养人的扶养人人数;三、答辩���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答辩人在城镇工作生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主张自费药6571.98元是否可以由交强险负担;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数额是否正确;三、被上诉人刘建军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设立的立法宗旨是通过建立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建军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刘建军的自费药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问题二。被上诉人刘建军提交的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被扶养人赵祉贞的扶养人人数,原审法院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问题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原则上应当按照户口性质确定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但是对于同一事故同时致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身损害的,对于失地的农村居民,以及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刘建军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高密市城区租房居住,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其工作从事道路运输,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标准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5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