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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3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3828号原告:姚某甲,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张某,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下里村下埔**号。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断断续续接触几次后,于同年8月31日在福清市渔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姚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婚后有严重的产后抑郁症,情绪易波动。被告经治疗后虽已趋于正常,但此后却连续一个多月每天以各种理由外出,均是到天黑才回家,完全没有顾及家人感受,对原告及孩子也漠不关心。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而原、被告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双方却对孩子的抚养权存在争议。现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婚生子姚某乙一直与原告父母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婚生子的生活,为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可探视两次,每隔两周后,周六可将孩子带走,隔天周日傍晚即将孩子送回。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但也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很好。被告虽然有产后抑郁症,但是小孩子都是其在照顾,晚上才由原告父母代为照顾。婚生子两周岁后被告才去上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非不好,只是由于原、被告缺少沟通,并且原告家里人不喜欢被告,才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8月31日在福清市渔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姚某乙。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发生感情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主为“郭彩玉”的居民户口簿以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现原告只因对家庭琐事的意见与被告不同而提出离婚是草率的,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双方的和好有望,因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金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微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