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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吴雪洁与蔺建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306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11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大专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张慧武,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蔺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4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大学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李万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武,被告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刚结婚时间不长被告就因为一点小事将原告从脸上一顿巴掌,打的原告眼冒金星。因为双方结婚时原告已经怀孕,对于被告突出其来的殴打原告没有办法只能忍气吞声。怀孕期间被告还是对原告说打就打、说骂就骂。原告实在无法忍受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2015年5月6日孩子出生后不到两个月时被告又把原告的头拉住往墙上撞,孩子哭时被告也不让给喂奶。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蔺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至孩子成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基本情况的事实。3.撤诉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破裂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蔺某某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蔺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述事实不符,我与原告有争吵,但我并没有殴打原告。现在孩子尚小,双方都应该共同抚养孩子。被告蔺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2,3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蔺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3月10日生育一子蔺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后发展为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同时查明,原告吴某某曾向本院要求与被告蔺某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准予撤诉。另查明,原告吴某某现月收入3000元;被告蔺某某现月收入6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蔺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共生有一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及子女的具体情况,为更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蔺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较为适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蔺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蔺某甲由原告吴某某抚养,由被告蔺某某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800元(自2015年9月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万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计永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