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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6月3日出生,辽宁鞍山海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5)第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长友、检察员曲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沿本市黄土岭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村路段时,与对向冷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冷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石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冷某某因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冷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沿本市黄土岭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村路段时,与对向冷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冷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石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冷某某因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冷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人民币37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关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一致。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冷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18时许,在黄土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去吕王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4、大石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冷某某因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5、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冷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6、赔偿协议,谅解书。7、大石桥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处罚。被害人系被告人的亲属,被害人的家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国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雨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