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尖法执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双鸭山市毅嵩煤炭经销有限公司, 赵汉臣, 赵龙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双鸭山市XX公司,赵X,赵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尖法执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负责人王X,行长。被执行人双鸭山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X,经理。被执行人赵X,男,汉族。被执行人赵XX,男,汉族。本院在执行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双鸭山市XX公司,赵XX,赵X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双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焕玉审判员  万成伟审判员  刘俐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轩美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