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肖、杨建忠、师彩凤、杨智淇与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尹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肖,杨建忠,师彩凤,杨智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侯马经济开发区尹氏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96号原告:沈肖,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建忠,男,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师彩凤,女,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智淇,男,200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沈肖,系杨智淇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吉,山西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负责人:赵岳虹,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靖,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尹氏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清明,男,48岁,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沈肖、杨建忠、师彩凤、杨智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阳路支公司”)、侯马经济开发区尹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尹氏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继涛、助理审判员刘鹏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忠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吉、被告人保财险平阳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靖、被告尹氏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清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李涛驾驶晋M527**号小型客车,车上乘坐杨鹏(已死亡,系原告沈肖之夫、杨建忠、师彩凤之子、杨智淇之父),沿运永线由东向西行驶,05时20分许行驶至运永线35公里900米处时,遇贾俊杰驾驶被告尹氏运输公司所有的晋LB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运永线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杨鹏、李涛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贾俊杰、李涛二人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鹏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阳路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尹氏运输公司通过交警队赔偿原告4万元整。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平阳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3180元,不足部分由尹氏运输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平阳路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晋LB30**号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需审核其驾驶证、行驶证才能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告尹氏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有保险,车辆手续齐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24日,李涛驾驶晋M527**号小型客车,车上乘坐杨鹏(已死亡),沿运永线由东向西行驶,05时20分许行驶至运永线35公里900米处时,遇贾俊杰驾驶被告尹氏运输公司所有的晋LB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运永线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杨鹏、李涛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贾俊杰、李涛二人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鹏无责任。同时查明:原告沈肖系杨鹏之妻、杨建忠、师彩凤系杨鹏父母、杨智淇系杨鹏之子。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阳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5万)。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尹氏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在永济市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由尹氏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丧葬费等费用4万元,并已履行。现原告主张其各项损失为因杨鹏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丧葬费24484.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980.5元、处理事故人员费39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786745元,根据事故责任分配,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23372.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永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一份、永济市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一份、杨鹏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杨鹏及其父母的户口本原件一份、杨鹏与原告沈肖的结婚证原件一份、交通费票据四十四张、南梯村村委会出具的原告家庭人口情况证明及误工证明一份。被告��保财险平阳路支公司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南梯村村委会出具的原告家庭人口情况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杨鹏父母需要扶养;对南梯村村委会出具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是原告的单位,要求误工费按100元计算于法无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尹氏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一致。被告人保财险平阳路支公司提供的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各一份,原告及第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尹氏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阳路支公司处投保的保险单两份、事故车辆与公司的挂靠协议一份、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凭证一份。原告对挂靠协议有异议,认��该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平阳路支公司对挂靠协议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法证实挂靠协议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肇事的晋LB30**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阳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人即人保财险平阳路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尹氏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费用的计算:1、死亡赔偿金,死者杨鹏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481380元(24069元×20年);2、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4484.5元(48969元÷2);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被扶养人共有三人,杨鹏之子杨智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十三年(计算至十八周岁),除去其母沈肖应承担部分,该费用应为95140.5元(14637元×13年÷2);原告杨建忠于1957年4月9日出生,接近退休年龄、师彩凤于1959年12月24日出生,已达退休年龄,二人除杨鹏外无再其他扶养人,故二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杨建忠、师彩凤的被扶养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二十年,杨建忠、师彩凤各承担二分之一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建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9920元(6992元×20年÷2���,师彩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为69920元;4、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44张,被告对该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法证明该票据的真实性,但考虑该项费用属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1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费用,杨鹏家属处理该事故产生一定的费用,本院酌定为每日80元,酌情计算三人五天,为12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4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773045元。该次事故中,被告车辆共致二人死亡,故人保财险平阳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60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人保财险平阳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为356522.5元[(773045元-60000元)÷2],以上共计416522.5元(356522.5元+6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平阳路支公司应在保险承担范围内支付被告尹氏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40000元,剩余376522.5元由保���公司赔偿给四原告。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肖、杨建忠、师彩凤、杨智淇因杨鹏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费用共计37652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支付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尹氏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40000元。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123.3元,由原告沈肖、杨建忠、师彩凤、杨智淇承担223.3元,由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尹氏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浩审 判 员 杜继涛助理审判员 刘鹏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彩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