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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松军与张旭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1709号原告刘松军,男原告王爱兰,女原告李艳飞,女原告刘雨泽,男原告刘怡诺,女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阳,男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胜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海波,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尹西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聪利、刘顺坡,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松军、王爱兰、李艳飞、刘雨泽、刘怡诺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张旭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军、王爱兰、李艳飞、刘雨泽、刘怡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海波,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顺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松军、王爱兰、李艳飞、刘雨泽、刘怡诺诉称:2015年5月9日原告的亲属刘俊伟在福银高速紧急停车带检查豫PN16**福田货车车辆时,被肇事车辆陕536**从左侧尾部追尾,豫PN16**福田货车受力前移挤压受害人刘俊伟,造成刘俊伟当场死亡,原告刘松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0日,湖北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涛承担主要责任、刘俊伟承担次要责任。此外,豫PN16**福田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陕536**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陕536**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张旭阳,张涛是张旭阳雇佣的司机。综上,原告亲属刘俊伟因陕536**和豫PN16**碰撞造成死亡,刘俊伟相对于两辆事故车辆均属于第三人,被告张旭阳作为陕536**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对刘俊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花费等计673787.52元。被告张旭阳:缺席未答辩。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鉴于该次事故认定书存在瑕疵,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需要核实。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1、事故认定书是交警根据事故成因对双方责任的认定,所以应当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双方责任。2、就安盛天平公司对陕E536**承保有交强险事实,在事故认定书情况一栏进行了明确的表述,并且我们也提供有陕E536**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能够客观证实被告三是陕E516**的承保单位,故被告三应在其所承保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交强险保单有具体的保单号、车辆牌以及起止范围和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证据1-4)刘松军、李艳飞、王爱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1、证明原告具有本案是个的主体资格;2、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刘俊伟的亲属关系状况。第二组证据(证据5-1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刘俊伟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豫PN16**的保险单一份、事故车辆豫PN16**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医学死亡证明一份、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尸检报告一份、事故成因鉴定书一份,通知单一份,证明1、证明2015年5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车辆豫PN16**、陕E536**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主次;2、证明双方事故车辆的保险状况,豫PN16**的保险单位是被告渤海保险,陕E536**的保险单位是安盛天平保险,事故发生时刘俊伟在车下检测车辆,双方车辆的共同作用造成刘俊伟死亡;3、证明事故造成了刘俊伟死亡、刘松军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第三组证据(证据14-15)刘俊伟的医疗费发票2张、尸体处理花费票据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刘俊伟花费的医疗费状况为200.80元,处理尸体花费为22100元。第四组证据(证据16-30)亲属关系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辖区办事处开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居住小区物业出具的证明一份、房产证一份、刘俊伟的参保证明一套、各类生活花费的缴费票据四份、刘雨泽的就学证明一份、缴费凭证四份,证明受害人刘俊伟的亲属关系状况、其本人是退伍军人退伍后一直生活在城镇并参加由社会保险、居住地点为城镇、孩子在城镇生活就学。第五组证据(证据31)交通发票即住宿费发票一组共60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为了处理本次事故,原告方多次奔波河南周口-湖北十堰,为此支出的交通费2583元,住宿费1150元。第六组证据(证据32-39)刘松军的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明两份、医学检查单一份、出院通知单一份、医疗费发票两张,证明1.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刘松军双侧肋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证明为了治疗花费的医疗费金额共计3373.48元;3、证明刘松军的治疗期限为8天。第七组证据(证据40):车损鉴定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18135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车辆信息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陕E536**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的原件,其他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尸体处理费应当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第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五组证据同渤海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第六组证据无异议。第七组证据请法庭核实。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质证意见(笔录上没有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1、事故发生在湖北省十堰市,之所以事故后产生交通费、住宿费是因距离较远,事故发生地距居住地有476公里,所以本案产生交通费、住宿费是基于事故发生地和居住地的距离,应当予以认定。2、事故认定书同质证答辩意见。经庭审查明:2015年5月9日原告的亲属刘俊伟在福银高速紧急停车带检查豫PN16**福田货车车辆时,被肇事车辆陕536**从左侧尾部追尾,豫PN16**福田货车受力前移挤压受害人刘俊伟,造成刘俊伟当场死亡,原告刘松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0日,湖北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涛承担主要责任、刘俊伟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俊伟经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200.8元。原告刘松伟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3373.48元。原告刘松军所有的豫PN16**福田货车的车辆损失为18135元。另查明,豫PN16**福田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陕536**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张旭阳,其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标准15726.12元/年;运输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5823元/年;我省上一年度在岗人员职工工资为38804元/年。又查明,受害人刘俊伟之子2009年10月3日生;之子刘怡诺2013年4月12日生。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湖北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涛承担主要责任、刘俊伟承担次要责任。豫PN16**福田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陕536**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张旭阳,其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刘松军、王爱兰、李艳飞、刘雨泽、刘怡诺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00.8元;2.丧葬费19402元;3.死亡赔偿金707994.68元即487829元即(24391.4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20165.68元;4.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0元;5.交通费酌定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89597.48元。原告刘松军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3373.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3.护理费624.05元(28472元/年÷30天×8天);4.误工费1004.34元(45823元/年÷3658天×8天);5.交通费80元;6.车辆损失费18135元;7.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23456.87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907.14元【(3373.48元+240元+200.8元)÷2+112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907.14元【(3373.48元+240元+200.8元)÷2+112000元】;被告张旭阳应承担409655.44元【(23456.87元+789597.48元-227814.28元)×70%】。被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松军、王爱兰、李艳飞、刘雨泽、刘怡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3907.14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松军、王爱兰、李艳飞、刘雨泽、刘怡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3907.14元。三、被告张旭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松军、王爱兰、李艳飞、刘雨泽、刘怡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09655.4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原告刘松军、王爱兰、李艳飞、刘雨泽、刘怡诺承担290元,被告张旭阳承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龚 军审判员  朱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