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亚韵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凯利电器厂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亚韵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凯利电器厂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209号原告上海亚韵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华。委托代理人杜昱舟,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凯利电器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利。委托代理人徐玉汉。原告上海亚韵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凯利电器厂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大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昱舟、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玉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原告原名为上海亚韵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包装策划、政策咨询等服务,协助被告申请国家、上海及区县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被告支付原告的费用为立项资金总额的15%,支付的时间为被告收到资金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照实际到账金额的15%支付,逾期每日应支付0.2%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为被告申请到了上海市和静安区的创新基金,被告亦支付部分费用,尚余人民币(下同)9,000元未支付。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咨询顾问费9,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0.2%,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作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违约金的约定等;2、上海市科委网站信息,证明被告的绿色环保节能项目已经得到市科委和区科委赞助;3、发票(不是本案系争项目,是国家项目的顾问费发票);4、付款通知书和快递单,证明原告曾书面要求被告付款;5、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变更名称。被告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合作协议》是2010年签订的,已经5年,过了协议的有效期;希望减少应付费用和违约金的数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尾款被告当时想付,因时间间隔较长、原告人事变动没有向被告催讨等原因未支付;证据4、5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协助被告申请国家、上海及区县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资金),原告提供上述申报工作中的包装策划和技术、政策咨询服务;被告支付原告的费用为立项资金总额的15%,具体支付的时间和金额为被告收到资金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照实际到账金额的15%支付;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应付款额的每日0.2%支付原告利息;合同有效期3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成功申请到了上海市和静安区的创新基金,被告收到创新基金后亦支付原告部分费用。被告就收到的创新基金尾款60,000元,未按照15%支付原告费用9,000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书面发函向被告催讨。另查明,原告原名为上海亚韵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上海亚韵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守约定。被告成功申请到创新基金后,未按照其所收到款项金额的15%全额支付原告费用,该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减少。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收到款项的具体日期,故原告主张权利并未丧失诉讼时效;另外,被告已成功达到了合同目的,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已过不能成为其拒绝付款的理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凯利电器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亚韵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9,000元;二、被告上海凯利电器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亚韵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9,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0.1%,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大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