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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姜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66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包永祥,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悦,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姜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永祥、宋悦、被告姜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恋爱期间关系不错,相处不久即意外怀孕,遂登记结婚。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照顾不够,且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又因原告与被告父亲之间的经济纠纷使两家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女儿出生后,双方曾共同生活一段时间,2014年2月底,原告携女儿住回娘家,与被告保持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姜甲辩称,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只是为小事发生矛盾,原告与被告父亲之间有经济纠纷,也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原告于2014年7月开始住回娘家,但双方仍有往来,双方互不往来是从今年6月开始。现夫妻关系仍有挽回的可能,且孩子尚年幼,故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相识、恋爱,同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6日生育女儿姜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以及原告与被告父亲之间的经济纠纷等产生了一定的矛盾,至今分居一年有余。2015年6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结婚登记摘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456号民事判决书、短信记录、照片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和谐的婚姻关系来自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经营,应该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等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尚无证据表明已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希望双方均能珍惜曾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彼此多一份包容与理解,特别是被告能更好地承担起家庭责任,对原告多一份关爱,而原告能念及过往,不要纠结在与被告家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中,给彼此一个和好的机会,通过双方的努力,夫妻还是可以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姜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岑诗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