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3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杰杰与楼鲲、葛群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杰,楼鲲,葛群群,卢乐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891号原告:李杰杰。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楼鲲。被告:葛群群。被告:卢乐挺。原告李杰杰为与被告楼鲲、葛群群、卢乐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楼鲲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葛群群、卢乐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鲲、葛群群、卢乐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被告楼鲲向原告李杰杰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葛群群、卢乐挺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014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楼鲲借款60000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楼鲲又向原告李杰杰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葛群群、卢乐挺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以上两笔借款共计80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楼鲲、葛群群、卢乐挺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杰杰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葛群群、卢乐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葛群群、卢乐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楼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0元,减半收取6460元,由被告楼鲲负担,被告葛群群、卢乐挺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谭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