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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孙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一×,无职业。2014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一×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一×与绰号“傻子”的男子(现在逃)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2日,二人预谋盗窃,并约定由孙一×实施盗窃行为,由“傻子”负责望风。当日19时许,在本市河北区友谊新都百货泰鸿大厦一楼大厅内,孙一×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孙二×放在此处的GIANT牌自行组装山地自行车一辆,逃离现场后被保安人员抓获。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GIANT牌自行组装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42.80元。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至现场将被告人孙一×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二×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李一×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李二×证言,被盗自行车及现场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发还证据清单,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光盘,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接警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孙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一×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孙一×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所窃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剑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月莹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的50%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