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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00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钱小刚与党军锋、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小刚,党军锋,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00971号原告钱小刚,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坊镇,农民。被告党军锋,男,汉族,大专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城关镇,农民。委托代理人邢武民,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党敏,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小刚诉被告党军锋、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小刚与被告党军峰及委托代理人邢武民、被告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小刚诉称,2015年4月29日,我与被告党军锋商议在被告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车还款事宜后,我请被告党军锋用餐,被告党军锋酒后用酒瓶猛击我头部,致我头部受伤,住院治疗23天。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我的医疗费5163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2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被告党军锋辩称,事发时我处于醉酒状态,根本不知道与原告发生打斗,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党军锋之间的纠纷,系被告党军锋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无关,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党军锋系被告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钱小刚与被告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建立了汽车买卖分期付款合同。2015年4月29日,原告钱小刚与被告党军锋在中间人的调解下,就原告钱小刚如何偿还被告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款达成初步协议。此后,原告钱小刚、被告党军锋与参与调解人员一同用餐,期间原告钱小刚与被告党军锋因喝酒发生口角,被告党军锋用酒瓶砸了原告钱小刚头部一下,后两人被他人拉开。原告钱小刚报警,被告党军锋被合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钱小刚在合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病情为:1、颅脑损伤(脑震荡,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左顶部头皮血肿);2、脑血管供血不足;3、颈椎间盘突出;4、胸2椎体血管瘤;5、窦性心动过速。原告钱小刚共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5163元。诉讼中,原告钱小刚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钱小刚主张由被告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又查,被告党军锋致伤原告钱小刚,并非被告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1、原、被告陈述;2、合阳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3、合阳县公安局金水派出所询问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党军锋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喝酒与原告发生口角,并用酒瓶砸伤原告钱小刚头部,致原告钱小刚住院治疗23天。被告党军锋应承担原告钱小刚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原告钱小刚与被告党军锋因喝酒双方发生口角,原告钱小刚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党军锋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医疗费5163元,误工费2300元(100元/天×23天),护理费1840元(80元/天×23天),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以上合计9993元,被告党军锋应承担上列赔偿份额的80%,即7994.4元。原告钱小刚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钱小刚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无任何事实以及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党军锋致伤原告钱小刚也并非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钱小刚要求被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法律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被告党军锋的辩解理由不予彩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军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小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7994.4元。二、驳回原告钱小刚要求被告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钱小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钱小刚负担50元,由被告党军锋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