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常清与被告李成发、沙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常清,李成发,沙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李常清,男,汉族,1977年2月19日出生,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额托克前旗。委托代理人谭静、哈瑞,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发,男,汉族,1975年5月17日出生,,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贺兰县。被告沙淑红,女,汉族,1974年12月20日出生,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大专文化,无业,现住宁夏贺兰县,系李成发妻子。原告李常清与被告李成发、沙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常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静、哈瑞,被告沙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常清诉称,2012年3月8日,二被告因经营银川-内蒙古乌海乌兰镇班车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常清现金5万元。原告经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05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常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李成发借原告李常清5万元,被告李成发、沙淑红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沙淑红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沙淑红的质证意见为:借条属实,上面的签字是李成发本人签的,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沙淑红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借款是真实的。被告沙淑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成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李常清提交的借条,被告沙淑红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认可其与被告李成发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到庭各方当事人当庭称述,能够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成发与被告沙淑红系夫妻关系,因二被告经营班车,于2012年3月8日向原告李常清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李常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常清提交的借条,当事人明确,记载内容完整,结合一般民间借贷仅以借条作为达成借款意思以及实际收到借款的凭证的习惯,原告李常清提交的借条能够反映被告李成发向其借款并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沙淑红作为被告李成发的妻子,当庭承认上述借款系由其与被告李成发共同向原告李常清所借,故上述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借款,应当由其二人共同向原告李成发偿还借款。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李成发可以随时主张要求二被告还款,对于原告李常清要求被告李成发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常清与被告沙淑红均认可其双方就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2%,未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按照双方约定,截止原告李常清要求二被告还款之日即起诉之日,应付利息为39866.7元(50000元×2%÷30天×1196天),原告李常清自愿主张1056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成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发、沙淑红向原告李常清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10562元,合计605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元,保全费628元,由被告李成发、沙淑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利宁代理审判员 李义军代理审判员 郭晓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