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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宣汉县长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胡春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汉县长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符春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778号原告:宣汉县长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琦云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锐,四川省宣汉县蒲城法律事务所律师。原告:符春江,男,生于1980年5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代理人:符纯凯,系符春江之父。委托代理人:秦锐,宣汉县蒲城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巴人大道***号。负责人:赵劲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永生,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宣汉县长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汽车公司)、胡春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宣汉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余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康、人民陪审员刘晓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德权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长兴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锐、原告符春江的委托代理人符纯凯、被告财保宣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汽车公司、符春江共同诉称:2013年10月27日,符美雷帮助原告符春江驾驶其挂靠在原告长兴汽车公司的川S307**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达州市往开江方向行驶,即日4时20分,在开(江)宣(汉)路6KM+750M处与黄仁富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黄仁富受伤、车辆受损。事后,黄仁富先后在开江县人民医院、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1日出院。原告符春江为黄仁富垫付医疗费71392.63元,被告财保宣汉支公司预付医疗费1万元。同年11月20日,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美雷负全部责任,黄仁富无责任。黄仁富于2014年9月向开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开江县法院作出(2014)开江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对原告符春江垫付的医疗费71392.63元告知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长兴汽车公司为肇事车辆向被告财保宣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医疗费71392.63元以及逾期的利息。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用以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长兴汽车公司川S307**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用以证实肇事车辆属于合法营运车辆的事实;3、长兴汽车公司与符春江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用以证实川S307**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符春江,挂靠于长兴汽车公司的事实;4、《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实长兴汽车公司在被告财保宣汉支公司处为川S307**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从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从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止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符美雷驾驶川S307**号货车与黄仁富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符美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仁富无责任的事实;6、住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用以证实伤者黄仁富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原告符春江为其垫付医疗费71392.63元的事实;7、开江县人民法院(2014)开江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用以证实该判决对原告符春江垫付的医疗费没有一并处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被告财保宣汉支公司辩称:原告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开江县人民法院(2014)开江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符美雷肇事后逃逸,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责任。被告财保宣汉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民事诉状、开江县人民法院(2014)开江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实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属于重复起诉,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财保宣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开江县法院认定的事实是肇事车辆在三天后查找到的,属于逃逸;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在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符春江系川S307**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长兴汽车公司。2013年10月27日,符美雷替代原告符春江驾驶川S307**号货车从达州市往开江县方向行驶,在开(江)宣(汉)路6KM﹢750M处,与黄仁富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黄仁富受伤。事故发生后,符美雷驾车逃逸。三天后,开江县交警大队查找到肇事车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美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仁富无责任。黄仁富先后在开江县人民医院、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枕骨骨折等。黄仁富住院期间医疗费为81392.63元,其中原告符春江垫付71392.63元,被告财保宣汉支公司垫付1万元。2014年9月5日,黄仁富向开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符美雷、符春江、长兴汽车公司、财保宣汉支公司四被告共同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三轮车损失费,开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开江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由财保宣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黄仁富的各种损失进行赔偿,并告知符春江对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同时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长兴汽车公司为川S30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宣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2013年4月17日,被告财保宣汉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自动审核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单号:PDAA201351300000012103,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止。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订立上述保险合同时已向原告送达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本院认为,长兴汽车公司为川S30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财保宣汉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造成他人受伤,被告财保宣汉支公司认为肇事车辆驾乘人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属于免赔的范畴,故拒赔。本院认为,被告财保宣汉支公司拒赔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保险人对肇事后逃逸属于免责的范畴负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显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涉案保险合同条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对肇事逃逸属于免责条款对原告尽到法定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为伤者黄仁富垫付的医疗费71392.63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属于原告重复起诉和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予以免责,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向原告宣汉县长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符春江支付医疗费71392.63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静审 判 员  刘 康人民陪审员  刘晓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德权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