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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魏四亭与任金立、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四亭,任金立,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魏四亭,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玉辉,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金立,司机。委托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氏大汇公司),住所地元氏县107国道。法定代表人王胜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飞,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代表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四亭为与被告任金立、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四亭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辉,被告任金立的委托代理人郑长喜,被告元氏大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飞,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叔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四亭诉称,2015年4月26日16时55分,被告任金立驾驶冀A×××××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8国道584KM+730M处时,与由东向南转弯的张建强驾驶的冀E×××××小型车辆相撞,造成张建强及乘车人李桂敏、魏四亭三人伤,张建强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4日,宁晋县交警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20150318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金立与张建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桂敏、魏四亭无责任。冀A×××××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8737.88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7861.94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任金立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任金立在事故处理中给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被告元氏大汇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请求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核实承保车辆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次事故涉及到多人伤亡,我公司首先对魏四亭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按照三个案件的损失比例予以承担,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承保车辆有超载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要扣除10%的赔偿金额,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过程及责任划分情况。3、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欲证明原告伤情及支付医疗费情况。4、宁晋县华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5、宁晋县新宏泰家俱中心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欲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6、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7、行驶证、驾驶证。欲证明冀E×××××车的登记情况及张建强的驾驶资格。8、保险单。欲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任金立、元氏大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根据原告年龄以及病历显示原告属于年满6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且职业显示是国家公务员身份,所以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误工工资表以及工资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真实性我公司有异议;对于护理费,我公司只同意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年支出的标准予以赔偿;交通费我们只认可原告首次住院及出院所产生的交通费,请法院予以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任金立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欲证明任金立与元氏大汇公司是挂靠经营运输关系。原告魏四亭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元氏大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冀A×××××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是任金立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事故发生时尚在分期付款期内,此车任金立独立经营,每月按期向公司偿还9500元的车款。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由投保人盖章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费用浮动告知单、保险投保提示单、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欲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保车辆有超载情形,应扣除10%的赔偿金额。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人士应当对保险免责事宜对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一方,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解释说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金立的质证意见为:对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投保人签章并非涉案车辆投保人的签章,同时也无具体日期时间,证据反而证明保险公司并没有向投保人提示说明免责条款,依据规定保险公司主张的涉案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元氏大汇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任金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6时55分许,被告任金立驾驶冀A×××××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8线584KM+730M路口处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张建强驾驶冀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建强及乘车人李桂敏、魏四亭三人伤,张建强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魏四亭受伤后即被送往宁晋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6262.88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眉弓、左手皮裂伤;3、右面部挫裂伤。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2015年5月14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201503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金立与张建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魏四亭及李桂敏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魏魏护理,魏魏系宁晋县新宏泰家俱中心职工,月平均工资3450元。肇事车辆冀A×××××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元氏大汇公司,该车已以分期付款买卖方式转让交付给被告任金立。冀A×××××牵引车在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任金立向原告魏四亭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李桂敏及死者张建强近亲属分别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李桂敏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93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4254.44元;张建强近亲属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568159.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宁晋县新宏泰家俱中心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表、交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及被告任金立提交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病历中职业为国家公务员且已超过退休年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并不影响其收入的减少,对原告提交误工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费用浮动告知单、保险投保提示单、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被告任金立、元氏大汇公司称保险公司关于免责条款未对投保人提示,且投保提示单中为“元氏县协润汽车划痕修复专家”签章,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元氏大汇公司作出提示,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为626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45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原告主张住院9天按每天30元予以支持,为270元;护理费,护理人员魏魏月平均工资3450元,原告住院9天,为1035元;交通费150元,合计为8167.88元。本次事故造成一方李桂敏、魏四亭受伤、张建强死亡,其死亡伤残损失之和,李桂敏、魏四亭医疗损失之和均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与1万元,故本案在分配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时应按损失比例为张建强近亲属、李桂敏预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李桂敏预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魏四亭6431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23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200元。原告剩余损失1736.88元由承保冀A×××××牵引车商业三者险的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任金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68.44元。被告元氏大汇公司以分期付款买卖方式将冀A×××××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转让并交付给被告任金立,故被告元氏大汇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金立为原告魏四亭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可待在执行时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剩余款项由原告魏四亭予以返还。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超载免赔10%的条款已向投保人元氏大汇公司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提出被告任金立驾驶车辆超载免赔10%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7861.94元,其超出应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魏四亭损失231元、6200元,合计643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四亭损失868.44元。三、驳回原告魏四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任金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晓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