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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孟继东与董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继东,董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968号原告:孟继东。委托代理人:林杰。被告:董合英。原告孟继东为与被告董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孟继东的委托代理人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孟继东诉称:2015年3月28日被告董合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口头约定借款后几天归还,并约定如若违约,则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嗣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董合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判令本案代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董合英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查询函、借条原件、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董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予偿还,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董合英应予以偿还,并应支付自原告催讨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和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继东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限被告董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合英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黄国田人民陪审员  郑廷相人民陪审员  莫文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飞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