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彦军与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曹建平、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彦军,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曹建平,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彦军,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朱海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越、杜学刚,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建平,男,汉族,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项目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上诉人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惠宁,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马彦军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彦军、被上诉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越、杜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曹建平、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指定付款申请书》,五分公司认为系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放弃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因该《指定付款申请书》加盖五分公司印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对五分公司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曹建平对外以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及五分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能够认定曹建平与五分公司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为挂靠关系。一审法院判令五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依据不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057元,退回上诉人马彦军。审判长 赵和平审判员 胡春燕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 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