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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宝山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宝山,男,汉族,1963年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大学文化,原系宁夏某县教育体育局党委副书记、局长。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建农,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宝山受贿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指定本院管辖。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宝山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新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宝山及其辩护人黄建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朱宝山任某县教育体育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某县第四中学图书馆工程招投标中帮助个体包工头王某甲中标。2010年春节前,朱宝山收受了王某甲人民币5万元贿赂款,后又帮助王某甲承揽了某县第四中学教研综合楼和第五中学教研综合楼工程。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朱宝山任某县教育体育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了宁夏某建筑公司宁吉分公司经理宋某人民币1万元贿赂款,后朱宝山在对宁夏某建筑公司宁吉分公司承揽的某县第四中学体育馆和风雨操场工程、第五中学和第五中学教学楼工程、职业中学教学楼工程的工程款拨付上给予照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朱宝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款人民币6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朱宝山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有立功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清退全部受贿赃款6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朱宝山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宝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黄建农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宝山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朱宝山有自首、立功情节,且一贯工作表现良好,案发后积极退赃,真诚悔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朱宝山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中共某县委员会分别于2006年5月18日、6月6日任命被告人朱宝山为县教育体育局党委副书记、局长。被告人朱宝山在担任某县教育体育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于2009年8月、12月给王某甲挂靠的中化某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某县第四中学图书馆工程、王某甲挂靠的宁夏某发展有限公司中标某县第四中学教研综合楼工程提供帮助,并于2010年春节前收受王某甲现金5万元。同时还于2011年4月给宁夏某发展有限公司中标某县第五中学综合楼工程提供帮助。被告人朱宝山在担任某县教育体育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1年春节前收受宁夏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理宋某现金1万元,并在宁夏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9年8月中标的某县第四中学风雨操场及看台工程;2010年7月、11月中标的某县职教中心2号教学楼及连廊工程、教学楼工程;2011年4月中标的某县新建五中1、2号教学楼工程;2012年5月中标的某县五小教学楼、教学实验楼工程Ⅰ标段等工程中工程款的拨付上提供帮助。综上,被告人朱宝山收受王某甲、宋某现金共计6万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朱宝山将赃款6万元退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同时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朱宝山向某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其于2010年春节前收受王某甲现金5万元的事实;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朱宝山在某县兴隆镇某饭馆吃饭时听到马某与他人议论低价出售农用三轮车之事,遂于当日向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反映情况。某县公安局根据被告人朱宝山提供的线索,破获了犯罪嫌疑人马某等涉嫌盗窃犯罪的系列案件。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向某县司法局发出了对被告人朱宝山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的评估委托函。受本院委托,某县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朱宝山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意见书写明被告人朱宝山适用社区矫正。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宝山犯罪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被告人朱宝山身份资料。证实被告人朱宝山系国家工作人员,并于2006年5月18日、6月6日,被某县委员会任命为县教育体育局党委副书记、局长;3、中化某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某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工程证据:⑴中化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中标某县第四中学图书馆工程中标通知书、某县教育体育局与中化某集团有限公司协议书、中化某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程收、付款转账等相关证据;⑵宁夏某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011年4月分别中标某县第四中学教研综合楼工程、新建五中综合楼工程的中标通知书;某县教育体育局与宁夏某发展有限公司协议书、宁夏某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程收、付款转账等相关证据。证实:⑴王某甲挂靠的中化某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并承揽了某县第四中学图书馆工程;王某甲挂靠的宁夏某发展有限公司中标并承揽了某县第四中学教研综合楼工程、某县新建五中综合楼工程;⑵某县教育体育局向中化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王某甲通过山西省原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收工程款的事实;4、宁夏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工程证据:⑴宁夏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9年8月中标某县第四中学风雨操场及看台工程;2010年7月、11月中标某县职教中心2号教学楼及连廊工程、教学楼工程;2011年4月中标某县新建五中1、2号教学楼工程;2012年5月中标某县五小教学楼、教学实验楼工程Ⅰ标段工程的各工程中标通知书;某县教育体育局与宁夏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各工程的协议书;⑵宁夏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以及工程收、付款转账等相关证据。证实:⑴宁夏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并承揽了某县第四中学风雨操场及看台工程;职教中心2号教学楼及连廊工程、教学楼工程;新建五中1、2号教学楼工程;五小教学楼、教学实验楼工程Ⅰ标段工程,以及宋某系上述工程的施工负责人;⑵某县教育体育局向宁夏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⑴其挂靠中化某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某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工程,其于2010年春节前向被告人朱宝山行贿现金5万元;⑵2009年8月、12月,2011年4月,中化某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某发展有限公司在招投标工程过程中得到被告人朱宝山的帮助;6、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王某甲找其帮忙承揽工程,其让王某甲找被告人朱宝山,并让朱宝山在王某甲的招投标工程过程中给予关照,后王某甲中标并承揽了某县第四中学图书馆等工程;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宁夏某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承揽了某县教育体育局第四中学图书馆、教研综合楼、某县第五中学综合楼工程的招标代理。其在担任公司招标部部长期间,被告人朱宝山打电话让其帮助中化某集团有限公司中标;8、证人李某、王某丙、田某证言。证实某县教育体育局将工程款转入中化某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后,经由山西省原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付给王某甲;9、证人宋某证言、自述经过、悔过书。证实宁夏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并承揽了某县第四中学风雨操场及看台工程;职教中心2号教学楼及连廊工程、教学楼工程;新建五中1、2号教学楼工程;五小教学楼、教学实验楼工程Ⅰ标段工程。被告人朱宝山在上述工程中工程款的拨付上给予帮助,其为了感谢被告人朱宝山的帮助,以及希望朱宝山今后能够及时拨付更多工程款,于2011年春节前向朱宝山行贿现金1万元;10、被告人朱宝山供述。证实2009年8月、12月,其帮助王某甲挂靠的中化某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并承揽某县第四中学图书馆工程、宁夏某发展有限公司中标某县第四中学教研综合楼工程,于2010年春节前收受王某甲现金5万元;还于2011年4月帮助宁夏某发展有限公司中标并承揽了某县第五中学综合楼工程;2011年春节前,其收受宋某现金1万元,后在宁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工程的工程款拨付上给予了帮助;11、某县人民检察院2015年5月19日情况说明、自首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朱宝山向某县人民检察院供述其于2010年春节前收受王某甲现金5万元,具有自首情节;12、某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关于朱宝山提供案件线索情况的证明”、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马某等人讯问笔录、立案决定书、逮捕证、侦查终结报告书、移送起诉报告书、起诉意见书、某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朱宝山在某县公安局侦破犯罪嫌疑人马某涉嫌盗窃犯罪案件中提供重要线索,具有立功情节;13、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结算票据、现金交款单;退还财物决定书及清单。证实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朱宝山将赃款6万元全部清退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宝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宝山在其犯罪事实未被侦查机关掌握时主动向某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受贿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宝山提供重要线索,使得某县公安局得以侦破犯罪嫌疑人马某等涉嫌盗窃犯罪系列案件,应当认定为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宝山自愿真诚悔罪,积极清退全部受贿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宝山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朱宝山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黄建农关于被告人朱宝山具有自首、立功,并积极退赃等情节,建议法庭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廉政建设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宝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朱宝山清退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徐福恩审 判 员  刘红玲人民陪审员  刘志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郝海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