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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金玉与被告李启国、李启德、李三平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354号原告吴金玉,女,74岁。被告李启国,男,52岁。被告李启德,男,49岁。被告李三平,男,45岁。原告吴金玉与被告李启国、李启德、李三平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君健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玉、被告李启国、李启德、李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玉诉称,原告共生育被告李启国、李启德、李三平三个儿子。在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后,三被告未给付原告生活费和医疗费。现原告腿部受伤骨折急需治疗,生活费无着落。现请求判令三被告从2015年7月起每月月底支付赡养费600元,预付医疗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启国辩称,同意每年给原告支付600元赡养费,并愿意负担医疗费;被告李启德辩称,愿意每年给原告支付赡养费2000元,并希望原告每年跟随三被告各居住四个月以解决原告的居住问题,至于医疗费,希望按照实际费用三人均摊;被告李三平辩称,原告的田地由被告李启德承包了,原告的生养死葬应该由被告李启德负责,不愿意承担赡养费,同意三弟兄平摊医疗费用。三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法庭调查,确认以下的事实:原告吴金玉与被告李启国、李启德、李三平系母子关系,原告吴金玉在其丈夫李祥兵于1987年6月5日去世后未再婚,一人独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4日(农历2014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告吴金玉腿部受伤骨折,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因三被告为原告的赡养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吴金玉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吴金玉每月有农村社保金70元,原告承包的田地一直由被告李启德耕种。本院认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吴金玉与三被告李启国、李启德、李三平为母子关系,现原告吴金玉腿部受伤骨折,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要求三被告结付医疔费、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作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每个人应尽的义务,故被告李三平辩称原告吴金玉的田地由被告李启德承包耕种,原告的生养死葬应该由被告李启德负责,不愿意承担赡养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笫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启国、李启德、李三平从2015年7月起每月10日前向原告吴金玉各支付赡养费200元;二、原告吴金玉因病所需医疗费用由被告李启国、李启德、李三平各承担三分之一。案件受理费8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启国、李启德、李三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君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