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舞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吕其民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冯喜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其民,中华联合财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冯喜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吕其民,男。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该单位职工。被告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凤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南,该公司职工。被告冯喜宅,男。委托代理人:胡南,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吕其民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被告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蚂蚁物流公司)、被告冯喜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原告吕其民于2014年11月12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2015年3月10日收到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其民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涛,被告保定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被告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冯喜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胡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4时40分许,吕其民驾驶鲁J839**号货车沿宁洛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漯河段北半幅545KM+100M处时,撞上前面因交通事故堵塞停车的冯喜宅驾驶的冀FQ03**(冀FU2**挂)号车,造成吕其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吕其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喜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冀FQ03**(冀FU2**挂)号车投有交强险,登记车主为被告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吕其民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30218.95元(含二次手术费);2、营养费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误工费13925.28元;5、护理费301101.27元;6、残疾赔偿金2922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交通费2967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33363.5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323400元;11、鉴定费4600元;12、车辆损失费60933元;13、拆解费4500元;14、施救费12800元;15、货物损失费6000元;16、评估费370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赔偿451750.7元。被告保定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1、冀FQ03**(冀FU2**挂)号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无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蚂蚁物流公司辩称:1、冀FQ03**(冀FU2**挂)号车车的行驶证可以证明车辆的棚架是车辆本身就存在的,不属于私自架设,行车本登记数据与车辆的实际登记数据完全相同,且警示标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完全是原告吕其民疲劳驾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的紧急制动距离。冯喜宅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事故责任。2、原告的户口是农业户口,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受诉地法院农林牧渔的平均工资计算。3、原告提供的住院发票中显示医院收取了一级护理费,根本不需要其他人员护理,并且医嘱中没有要求护理和人数,其住院期间不存在护理费;原告已经请求假肢费用,其在安装假肢后,其完全能达到正常生活,不影响其吃饭、如厕、洗澡等正常生活,不应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不存在终身护理情形。4、原告的户口性质系农业户口,但其只提供房租租赁等证据,没有提供租住地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城市居住和生活,原告的请求明显过高,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按照受诉地法院的农村标准计算。5、残疾辅助器具的计算年限错误,依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残疾辅助器具最高赔偿五至十年,鉴定报告数额明显过高,依据《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中,小腿假肢一具的费用是6500元,更换年限为3年,而鉴定报告的21000元,已超过河南标准数倍,明显显示公平公正。6、原告的父母均为57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赔偿其抚养费的情形,原告的父母抚养费不应赔偿。其次,到定残日其女儿已8周岁11个月,距成年9年1个月,其儿子已1周岁3个月,距成年16年9个月,原告要求的抚养人生活费年限计算错误。7、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时间不是发生在事故发生日期之后,目的地与始发地与其住所地及事故地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8、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予赔偿。9、车辆损失明显过高,维修项目中驾驶室总成应包含车门,倒车镜、方向盘等零部件,而报告中单独计算,存在重复计算损失情况,且报告并未扣除拆解更换下来的受损件的残值。10、车辆拆解费过高不予认可。11、施救费中的拖车费发票是由新泰市某企业开具,并且原告当庭承认是其另行找的票,此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12、货物损失6000元,是原告与货主私自达成协议,没有任何第三方参与,且未通知本公司,不能证明其是否真实赔偿货主,该损失本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冯喜宅辩称,其系被告蚂蚁物流公司的正式员工,赔偿责任由被告蚂蚁物流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4时40分许,吕其民驾驶鲁J839**号货车沿宁洛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漯河段北半幅545KM+100M处时,撞上前面因交通事故堵塞停车的冯喜宅驾驶的冀FQ03**(冀FU2**挂)号车,造成吕其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吕其民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前方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虽采取紧急制动和躲避措施,但未避免事故的发生;冯喜宅所驾车辆擅自加长、加宽,车后又架设警示标志不完善的棚架,极具危险性,吕其民正是撞上冯喜宅车辆的超长棚架部分导致事故发生。)吕其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喜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其民受伤当日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经诊断:1、左小腿毁损离断伤;2、左髌骨开放性骨折。2014年10月20日转院至新泰市人民医院予以治疗,2014年11月17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6218.95元。2014年12月31日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吕其民左小腿截肢术后,膝关节下13cm以远缺失,构成六级伤残;2、吕其民左小腿毁损伤,其他组织无明显受伤,伤后1个月内因卧床需完全护理依赖;伤后2-3个月可扶拐下床,为部分护理依赖;3、吕其民取出髌骨内固定按目前医疗收费价格,包括检查费、麻醉费、手术费、治疗费、药费、住院费约4000元,安装假肢费用应到假肢安装部门评估。2015年2月10日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出具鉴定意见:1、吕其民适合装配骨骼式镁铝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价格为每件21000元;2、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36个月;3、该假肢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4200元。原告吕其民共支出鉴定费4600元。舞阳县中心医院出具参考意见:吕其民五处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2000元左右。支出鉴定费1300元。冀FQ03**(冀FU2**挂)号车在被告保定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出险时在承保期间,被告冯喜宅系被告被告蚂蚁物流公司的员工。2014年11月30日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鲁J839**号车辆损失为60933元。原告吕其民支出评估费3700元,施救费6800元,赔偿徐家林青椒损失6000元。另查明:吕增利(生于1957年2月15日)与孙京花(生于1957年3月15日)夫妇育吕其民、吕其广两个子女。吕其民与孙西兰夫妇生育一女吕子瑶(生于2006年1月22日)、一子吕沐阳(生于2013年9月4日)。吕其民自2013年5月11日起租住在新泰市青云花苑小区C10号楼204室阁楼。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户口本、从业资格证、房屋租赁协议、漯河松振司法鉴定意见书、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销货清单、承运合同、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乘车人笔录等证据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分析后对双方的责任所作的划分,被告被告蚂蚁物流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冀FQ03**(冀FU2**挂)号车的信息与其行车证上的信息相一致,故本院对被告蚂蚁物流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吕其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原告吕其民遭受财产损失,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数额:1、原告请求医疗费30218.95元(含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4600元、评估费3700元,被告无异议,且原告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误工费13925.28元(按照山东交通运输入的标准计算,66878元/年÷365天/年×76天),被告蚂蚁物流公司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吕其民在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本地交通运输业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即误工费为9543.1元(45823元/年÷365天/年×76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301101.2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0561元/年/人÷365天/年×76天×2人+出院后的护理费29222元/年×20年×50%),被告蚂蚁物流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参照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吕其民左小腿毁损伤,其他组织无明显受伤,伤后1个月内因卧床需完全护理依赖;伤后2-3个月可扶拐下床,为部分护理依赖,并参照本地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本院应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5850.41元(28472元/年÷365天/年×30天+28472元/年÷365天/年×90天×50%),对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上并未载明需要护理,本院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营养费480元(15元/天×32天),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营养费应按10元/天予以计算,故本院应支持的营养费为320元(10元/天×32天)。5、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92220元(按照山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9222元/年×20年×50%),被告蚂蚁物流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2013年5月11日其与张新波的租房合同、新泰市表云街道田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新泰市山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花苑分公司收取物业费的票据等证据,原告吕其民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的规定,其请求按照山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33363.5元(7962元/年×(10年+17年+20年+20年)],被告蚂蚁物流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吕其民的父母虽未满60周岁,但作为其父母的子女,应承担其扶养的义务,该扶养义务是法律规定的强行性义务,其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在原告所受六级伤残的情况下,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违法律规定,本院应对被告蚂蚁物流公司主张不应赔偿该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吕其民其子女两个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其应承担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故本院应按上年度山东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620元(7962元/年×(20年×½+20年×½)×50%],该项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7、原告请求交通费2967元,被告蚂蚁物流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到其在舞阳县人民医院就医及转院等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8、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蚂蚁物流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所受损伤程度为六级伤残,,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在这里暂不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9、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323400元[(21000+4200)×(74.5-36)÷3],被告蚂蚁物流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期限计算20年为宜,即本院应支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68000元[(21000元+4200元)/年×20年÷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的规定,故对超出本院确定二十年的辅助器具费,原告吕其民可另案起诉解决。10、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60933元,被告蚂蚁物流公司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了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经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依法对外委托,且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并附有定损单,被告蚂蚁物流公司又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11、原告请求拆解费4500元,被告蚂蚁物流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漯河市鼎锐隆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正规发票,原告该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2、原告请求施救费12800元,被告蚂蚁物流公司对其中的6000元不予认可,原告吕其民驾驶的车辆在漯河境内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支付了漯河市源汇区振通汽车维修站施救费6800元,事故车辆应就近予以维修,其又在山东支出施救费6000元,属自行扩大的损失,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应支持的施救费为6800元。13、原告请求货物损失费6000元,被告蚂蚁物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供的承运合同书上可以看出,其运输的青椒总价款为80000元,其赔偿货主徐家林损失6000元,因原告吕其民承运的是新鲜蔬菜,发生交通事故时及时处理未扩大损失,原告请求货物损失费60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00265.46元。关于赔偿责任:鉴于发生事故时冀FQ03**(冀FU2**挂)号车在被告保定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定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定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其民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其民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其民财产损失费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费、施救费、车辆拆解费、货物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578265.46元,因被告冯喜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被告蚂蚁物流公司予以赔偿173479.64元(578265.46元×30%)。被告冯喜宅系被告蚂蚁物流公司的员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系被告蚂蚁物流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对被告提出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其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其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费、施救费、车辆拆解费、货物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73479.64元。三、驳回原告吕其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7元,由原告吕其民负担2777元(已缴纳);被告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诉讼保全申请费520元,由被告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攀峰审 判 员  徐宏伟人民陪审员  王铁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士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