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维兴与武汉市金长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金长源商贸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兴,武汉市金长源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市金长源商贸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221号原告刘维兴。被告武汉市金长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为亮,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武汉市金长源商贸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负责人李仁兵,系该分公司经理。原告刘维兴诉被告武汉市金长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源公司)、被告武汉市金长源商贸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长源蔡甸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兴,被告金长源蔡甸分公司的负责人李仁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长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维兴诉称,2012年5月24日,原告刘维兴与被告金长源蔡甸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入籍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金长源蔡甸分公司名下经营,车辆管理费每年为800元,合同有效期为3年,原告独自经营、自负盈亏,按时交纳相关费用,由被告统一管理,提供相关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后发现被告金长源蔡甸分公司巧立名目,乱收费用,经核算被告金长源蔡甸分公司已多收费用7,133.20元。合同到期前,原告曾要求被告金长源蔡甸分公司协助办理挂靠车辆的变更登记和变更投保人等相关手续及返还多收款项,但被告金长源蔡甸分公司一直不予理睬。现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2012年5月24日原告刘维兴与被告金长源蔡甸分公司间签订的《车辆入籍经营合同书》履行期限届满;2、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交纳的押金款500元及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和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间多收取费用7,133.20元;3、二被告协助原告刘维兴办理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变更登记及变更投保人等相关手续,其费用各自承担一半;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刘维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刘维兴基本情况的事实。2、《车辆入籍经营合同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刘维兴与被告金长源蔡甸分公司间签订挂靠合同的事实。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金长源蔡甸分公司系登记车主的事实。4、交强险单及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金长源蔡甸分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将原告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和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金长源蔡甸分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将原告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6、《车辆挂靠合同终止续签通知书》和快递存根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函告被告金长源蔡甸分公司,要求与其终止续签车辆挂靠合同及协助办理车辆变更登记的事实。7、收条复印件4份,以证明被告金长源蔡甸分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收取原告押金500元,于2014年5月12日和2015年5月12日分别收取原告车辆管理及其他相关费用计7,500元的事实。被告金长源蔡甸分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金长源蔡甸分公司经营是事实。收取2014年至2015年、2015年至2016年两年管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不持异议,上述款项均依约定收取,不存在多收取部分,且系原告的自愿行为。原告要求返还多收取款项7,133.2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返还。合同期限届满后,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我分公司交纳7,500元是系付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间的车辆管理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车辆已由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已车辆年审,应视为原告对合同期限延期一年的认可。因合同正在履行,原告交纳的押金500元不予返还。如原告不要求返还上述费用,我公司愿意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变更登记及投保人的变更手续,相关费用有原告自行承担,否则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金长源蔡甸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长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金长源蔡甸分公司对原告刘维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至7均无异议,被告金长源公司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和对原告提供证据、陈述事实的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系原告刘维兴购买。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金长源蔡甸分公司签订了《车辆入籍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车辆挂靠被告金长源蔡甸分公司名下经营期限为三年,由金长源蔡甸分公司统一管理,提供相关服务;原告独自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车辆投保、年审等均由被告金长源蔡甸分公司出面办理,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原告按年度交纳,并每年交纳车辆管理费800元。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金长源蔡甸分公司交纳车辆挂靠押金500元。2012年及2013年度双方均履行合同。2014年5月,被告金长源蔡甸分公司收取原告7,500元后,用于支付投保、年审等费用及年度管理费,但被告实际支付交强险保费1,480元,车船税为207.90元,商业险保险费2,006.90元,车辆年审费160元,合计人民币3,854.80元。被告金长源蔡甸分公司多收取费用为2,845.20元。另查明,2015年3月4日,原告函告被告金长源蔡甸分公司,要求被告金长源蔡甸分公司在2015年5月24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挂靠车辆的变更登记手续。经双方协商后,原告于同年5月12日又向被告金长源蔡甸分公司交纳了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间的车辆管理及其他相关费用7,500元。5月13日,被告金长源蔡甸分公司又以其名将原告所有的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支付交强险保险费1,295元,车船税207.90元,商业险保险费2,867元,车辆年审费160元,计人民币4,529.90元。再查明,被告金长源蔡甸分公司系被告金长源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刘维兴与被告金长源蔡甸分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车辆入籍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认定。在上述合同即将届满时,原告虽向被告金长源蔡甸分公司邮寄了终止续签合同的通知书,但事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继续向被告金长源蔡甸分公司交纳了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间的车辆管理及其他相关费用7,500元,被告金长源蔡甸分公司又以其名将原告的挂靠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交管部门也对挂靠车辆进行了年审,双方重新达成协议的行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事实上已构成合同关系,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效力期限的延续,被告金长源蔡甸分公司认为合同有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提出要求确认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现因合同正在实际履行期间,且被告金长源蔡甸分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500元的押金款及协助办理挂靠车辆和投保人变更登记手续及扣减在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间应交的保险费、车船费、车辆年检费后,余下款项予以返还的请求,其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金长源蔡甸分公司名下经营,应依合同约定交纳车辆管理及其他相关费用。但被告金长源蔡甸分公司收取在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费用2,845.20元,于法不符,应当予以返还。鉴于被告金长源蔡甸分公司系被告金长源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返还责任应由被告金长源公司承担。被告金长源蔡甸分公司提出收取的费用合理、合法,不予返还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金长源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维兴人民币2,845.20元。二、驳回原告刘维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武汉市金长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北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