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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叶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798号原告:叶某甲,住广东省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卢志奇,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梁某乙,住广东省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周某甲,住广东省越秀区。原告叶某甲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志奇,被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在广州工作时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2008年起,原告一直在原告住所地居住生活与创业,但被告与原告相处时常因经济问题、生育问题及婆媳关系等矛盾吵架。2008年至2013年5月间,被告有三分之二时间离家在外生活。2013年5月至今,被告己无法与原告共同生活。且未经原告同意,女儿出生后就被被告强留在广州生活,导致原告与女儿长期处于分离状态。由于双方确认感情己破裂,自2014年7月起,双方都同意离婚,但因女儿抚养权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致双方未能协议离婚。此外,原告父亲叶某丙、与原告、被告三人名下共有一套房屋,因原告父亲离世,现房屋无法分割,此外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叶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如婚生女儿某由被告抚养,要求每月原告可携带女儿外出24小时,寒暑假原告携带女儿回原告处生活15日。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08年起回家乡养猪,之后一直中断与被告联系,没有照顾女儿及支付任何费用,女儿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在养猪场的工资、养猪场及广东省肇庆市大旺上X苑X房、广州市荔湾区X居X号X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抚养费要求原告每月给付1500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被告母亲借款70000元用于购买广东省肇庆市大旺上X苑X房屋,至今未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相识,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婚后由于双方分居两地及经济、生育等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6月,双方开始协商离婚,但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等问题未能最终达成一致协议。双方在诉讼中均表示同意离婚,但对女儿的抚养权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无法协商一致。关于婚生女儿叶某乙的抚养问题,双方均主张抚养权。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如女儿归其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对原告的收入情况提出异议,但没有作相应举证,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于探视权问题,原告要求每月可携带女儿外出24小时,寒暑假可携带女儿回原告处生活15日;被告对原告上述行使探视权的时间和方式没有异议。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原告父母的养猪场,并认为该养猪场的场地是原告父母租的,经营收入也是原告父母收入的,但该猪场是由原告打理,原告应该是有工资收入的,故应对养猪场及原告以往8年的工资收入进行分割。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还包括肇庆市高新区X苑X幢X号房及广州市荔湾区东漖X居X号X房。经查,肇庆市高新区X苑X幢X号房是登记在原告父亲叶某丙名下的房产(购买时间2009年7月,产权登记时间2009年10月23日),广州市荔湾区东漖X居X号X房是登记在叶某丙、叶某甲、梁某甲三人名下的房产(产权登记时间2007年1月16日),占有房屋份额为共有。叶某丙于2015年1月23日死亡,上述两房屋至今未经继承或确权析产。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一份由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某(原告母亲)签订的渔塘租赁合同书,并主张该养猪场是由其父母所有并经营的,原告仅在该处工作并领取工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养猪场属原告所有以及现原告尚有银行存款或现金需作分割。双方在庭审中明确不要求在本案中对家电、戒指、金器等进行分割。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曾向被告母亲周某甲转帐出借70000元,再由原告交予其父亲叶某丙购买肇庆市高新区X苑X幢X号,属原告个人债务,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原告辩称婚前其借下父亲叶某丙150000元,结婚后被告使用了140000元,且原告曾向周某甲转帐出借100000元,后周某甲分两次各向原告转帐70000元还款,属周某甲向原告的还款,因此其并无欠周某甲债务。双方对于上述款项性质的陈述意见不一致,并各自提交了转帐凭证、银行存折、银行帐号流水清单等,以证明上述款项的转帐及借贷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女儿,婚姻感情基础是好的,双方本应共同努力维系好婚姻家庭,但双方其后未能如此,夫妻关系恶化。现双方对离婚问题的处理意见一致,本院依此照准。关于双方婚生女儿叶某乙的携带抚养问题,鉴于叶某乙出生后主要随被告及外祖父母在广州生活,且外祖父母明确要求并有能力帮助照顾外孙女儿,综合考虑叶某乙的年龄情况及成长生活环境等因素,婚生女儿叶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根据原、被告的收入情况以及本地的一般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900元。鉴于女儿年龄尚小,需要父母双方关爱,且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行使探视权的时间和方式也没有异议,本院依此准照。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肇庆市高新区X苑X幢X号房是登记在原告父亲叶某丙名下的房产,广州市荔湾区东漖X居X号X房是登记在叶某丙、叶某甲、梁某甲三人名下的房产,占有房屋份额为共有。鉴于叶某丙己死亡,上述两房屋涉及案外第三人,且至今未经继承或确权析产,故本案不宜将上述房屋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可待上述房屋继承或析产分割后另行主张权利。至于被告主张对养猪场及原告的往年工资收入进行分割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结合双方的陈述情况,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养猪场属夫妻共同财产以及现双方尚有银行存款或现金可作分割,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的70000元债务问题。由于原告对该债务并不确认,双方对于相关转帐款项的使用及性质存在根本性分歧,且该债务不仅涉及夫妻双方,还涉及到案外第三人周某甲及叶某丙的继承人等,因此对被告主张的该债务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4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梁某甲离婚。2、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梁某甲的婚生女儿叶某乙由被告梁某甲携带抚养,原告叶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叶某甲每月可携带女儿外出24小时,寒暑假可携带女儿回原告叶某甲处生活15日,被告梁某甲有义务协助及配合原告叶某甲行使探视权利。三、驳回原告叶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梁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75元,被告梁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伟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付 瑾潘林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