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垦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光才、任红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才,任红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塔垦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光才,男,43岁。被告人任红伟,女,45岁。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塔斯海垦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才、任红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光才、任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李光才、任红伟在第五师八十九团园艺二分场,盗窃薛某家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电饼铛一个、压面机一个、电风扇一个、电饭煲一个、鼓风机一个、电炒锅一个、小铝锅一个、小电瓶一个、机顶盒一个、保温杯一个、按摩器一个、旧衣服一件、插线板一个、汽油桶一个、厨具一套、木称一个、废滴灌带五捆,被盗价值865元;2.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李光才、任红伟在第五师八十九团园艺二分场,盗窃李某乙家电视机一台、电暖扇一个、电磁炉一个、饭盒一个、“二甲戊灵”10升、小五金工具一盒、绿豆黄豆10公斤、滴灌带二卷、“小白龙”滴灌带29.5公斤,被盗物品价值1513.8元;3.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李光才、任红伟在第五师八十九团园艺二分场,盗窃李某丙家滴灌带二卷,被盗物品价值400元;4.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李光才、任红伟驾驶三轮摩托车,盗窃第五师八十五团园艺二连3号井房内电表一个,价值50元;5.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李光才、任红伟驾驶三轮摩托车,盗窃第五师八十五团杨某木棚内“溴敌隆”农药30公斤,价值360元;6.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李光才、任红伟在第五师八十五团园艺二连,盗窃成某简易棚内“7.5”型号的废旧滴灌带30公斤,被盗物品价值135元。被告人李光才、任红伟到案后对上述盗窃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被害人薛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乙、成某、杨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牛某、刘某甲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塔斯海垦区公安局的扣押、发还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李光才、任红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才、任红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23.8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光才、任红伟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光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任红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本成代理审判员 潘 宁人民陪审员 林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