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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冬梅与吴碧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梅,吴碧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757号原告李冬梅。被告吴碧容。原告李冬梅与被告吴碧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碧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李冬梅诉称,被告吴碧容于2011年3月4日与资阳市雁江区农村合作银行天宇分理处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8万元整,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3225%,按季结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当日雁江区农村合作银行与原告之父李康华签订了《抵押合同》,李康华用其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城北社区房产作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碧容并未偿还贷款本息,资阳市雁江区农村合作银行于2012年10月,以吴碧容、李冬梅、李婷、李林(李康华于2012年7月18日因病去世)为被告,起诉至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该案于2013年3月5日判决被告吴碧容偿还借款本息,李冬梅、李婷、李林在继承李康华抵押房产范围内对吴碧容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李冬梅一人于2013年3月29日为被告吴碧容偿还贷款本息525,478.85元整,并解除了抵押登记,被告吴碧容依法应偿还原告为其代付的贷款本息,但至今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1、判决被告吴碧容偿还原告李冬梅为其代为偿还资阳市雁江区农村合作银行天宇分理处贷款本息525,478.58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冬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证据2:还款凭证原件10张,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的事实。证据3:2012雁江民初字第301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证明原告李冬梅替被告吴碧容代偿的原因证据4:银行证明原件,证明该本案款项系李冬梅个人偿还。被告吴碧容未答辩,也未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碧容于2011年3月4日与资阳市雁江区农村合作银行天宇分理处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8万元整,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3225%,按季结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之父李康华用其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城北社区房产作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碧容并未偿还贷款本息。因李康华于2012年7月18日因病去世,资阳市雁江区农村合作银行于2012年10月,以吴碧容、李冬梅、李婷、李林为被告,起诉至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该案于2013年3月5日判决被告吴碧容偿还借款本息,李冬梅、李婷、李林在继承李康华抵押房产范围内对吴碧容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李冬梅一人于2013年3月29日为被告吴碧容偿还贷款本息525,478.85元整(其中本金48万元,利息45,478.58元)并解除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2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李康华系李冬梅、李婷、李林之父。2015年5月4日李婷、李林向本院出示申请及声明表示:退出诉讼并放弃对李康华所有的两套房,产权号为2008-058616、2008-058615的继承。本院认为,原告李冬梅为被告吴碧容偿还了贷款本息,在其财产继承范围内履行了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吴碧容理应偿还原告李冬梅为其偿还的贷款本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碧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冬梅贷款本息525,478.58元整。如果被告吴碧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654元,由被告吴碧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斌人民陪审员  李国彬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向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