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民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胡金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周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胡金德,周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代表人:朱小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静,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金德,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建昌,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想,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科,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金德、周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5)丽缙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聂伟杰代理审判员 毛向东代理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丽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