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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甘绍秋、高要海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荣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彩,该公司办事员。委托代理人:何仲厚,该公司办事员。被告:甘绍秋。被告:高要海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次带。委托代理人:罗伟佳,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要农商行)诉被告甘绍秋、高要海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成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要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仲厚、张玉彩,被告海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伟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绍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要农商行诉称:2011年1月29日,被告甘绍秋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9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1月29日至2031年1月29日止,并以权属甘绍秋位于高要市南岸沿江二路28号金沙咀国际广场某房作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本案涉抵押物已全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海成房地产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间,被告甘绍秋没有按时清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超过90天以上,原告对被告甘绍秋进行多次贷款催收,但至今仍未清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21日止,被告甘绍秋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共233842.25元及利息11581.8元。原告认为,被告甘绍秋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甘绍秋应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本案涉抵押均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海成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甘绍秋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合同编号《高联农信个房贷字第20110009号》),被告甘绍秋立即清偿欠原告贷款本金233842.25元及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11581.8元(含复利,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还清为止);2.原告对被告甘绍秋提供位于高要市南岸沿江二路28号金沙咀国际广场某房的抵押物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海成房地产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甘绍秋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海成房地产公司辩称:1.我公司只是根据高要农商行的要求,对甘绍秋向高要农商行申请的购房借款提供担保。我公司不是借款关系的当事人,对于借款细节及还款、欠款等情况,我公司都不清楚;2.根据高要农商行与甘绍秋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及《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高要农商行依法应先对甘绍秋提供的抵押物主张权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才由我公司承担保证清偿责任,高要农商行要求我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甘绍秋以购买房产资金不足为由向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并与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该借款保证人为海成房地产公司,该合同约定:甘绍秋以所购的高要市南岸沿江二路28号金沙咀国际广场某房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其对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海成房地产公司愿意为其履行合同向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及保证的范围为借款人甘绍秋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另约定,合同项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贷款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其他形式的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2013年9月22日,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对上述权属甘绍秋房产的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高字第0000013656号),并记明债务履行期限为2011年1月21日至2031年1月21日。该合同同时主要约定:甘绍秋向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59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高要市南岸沿江二路28号金沙咀国际广场某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年利率为5.44%,还款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本息,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24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每期应还本息为1772.86元。2011年1月29日,借款人甘绍秋,贷款人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人海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购房抵押借款借据》,该借据确定了三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并写明借款期限为20年(由2011年1月29日起至2031年1月29日至)。上述合同及借据签订后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约向甘绍秋发放了借款。2012年9月14日,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批准变更为高要农商行,从高要农商行提供的逾期未还款查询表中显示甘绍秋从2014年5月21日起开始拖欠高要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止,甘绍秋仍拖欠高要农商行借款本金233842.25元,利息11581.80元(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另查明:甘绍秋,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成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第十八条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的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的违约事项包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该条第2款约定:出现本条第1款规定的违约事项,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的措施包括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复利;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甘绍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甘绍秋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被批准变更为高要农商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由高要农商行享有和承担。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高要农商行在甘绍秋违反合同约定,达到约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情况下要求解除与甘绍秋的合同关系,并要求甘绍秋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故高要农商行有权对依法处置甘绍秋用于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成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甘绍秋对其借款既提供了权属其本人房屋一套作为抵押担保,同时海成房地产公司又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甘绍秋与高要农商行、海成房地产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其他形式的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因此,高要农商行依约定可以就甘绍秋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海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高要农商行要求海成房地产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甘绍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以致引起本案纠纷,对此应负全责,故高要农商行要求甘绍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甘绍秋、高要海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二、被告甘绍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将尚欠借款本金233842.25元及利息11581.80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3月21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归还给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以被告甘绍秋用于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二项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高要海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要海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甘绍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1元,由被告甘绍秋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焕权代理审判员  廖镜彪代理审判员  胡积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建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