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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曲民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郁峰与袁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峰,袁建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402号原告郁峰。委托代理人曹劲松,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办事处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建林。委托代理人万智华,海安县雅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郁峰诉被告袁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兴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劲松,被告袁建林的委托代理人万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峰诉称:2012年9月9日,原、被告通过朋友许正岭介绍将原告学校的12台机床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位人民币130000元,约定分期给付。合同订立后,被告除提货时给付30000元外,尚有100000元没有给付。经原告及朋友许正岭、杨勤龙多次催要,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与被告就该欠款事宜重新达成协议,约定从2013年7月起,被告每月归还原告3600元到2016年6月份结束。可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共计给付8600元(3600+5000),尚有121000元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引发诉讼。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2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建林辩称:(1)原、被告均为不适格主体。转让主体是苏中职业培训学校以及建林机械有限公司,是两个单位。被告袁建林是建林机械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行为为职务行为。(2)原告主张的价格偏高,明显高于市场价。(3)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转让的增值税发票。(4)双方约定的还款协议还没有到期,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海安苏中职业培训学校系原告郁峰一人创办的民办学校,郁峰为该校校长。2012年9月9日,原告郁峰与被告袁建林签订转让协议1份,载明:“海安县苏中职业培训学校校长郁峰(以下简称甲方)与南通建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袁建林(以下简称乙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如下:1、甲方将机床设备12台装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2、付款方式:提货时付叁万元现金,年底前付款伍万元整,下余伍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结束。3、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4、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加以双方各执壹份。甲方:郁峰乙方:袁建林见证人:许正岭。”后提货时,被告袁建林给付货款30000元,余款未按期给付。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书载明:“海安县苏中职业培训学校校长郁峰(简称甲方)与南通建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袁建林(简称乙方)于2012年9月9日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但协议到期未能结清有关费用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通过协商,决定分期付款,具体协议如下:一、甲方从2013年7月份起按月支付给乙方人民币叁仟陆佰元整(3600.00元),到2016年6月结束,付清日期为每月月底前。二、甲方如经济形势好转,可提前支付剩余费用。提前支付费用按如下公式计算:一次性支付剩余费用=3000元×(36个月-以分期支付月数)。三、每月支付费用部分:叁仟元为本金,陆百元为利息。四、本协议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甲方:郁峰乙方:袁建林见证人:杨勤龙许正岭。”此协议书中,甲、乙双方由于笔误导致颠倒。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袁建林在2013年10月25日给付货款3600元,2014年1月28日给付货款5000元。2015年7月20日,海安苏中职业培训学校向本院出具声明一份:关于贵院受理的原告郁峰与被告袁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合同主体相对方为郁峰和袁建林,现声明案涉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为郁峰,对郁峰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我学校不提出异议。海安苏中职业培训学校系郁峰一人创办的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无其他投资人。另查明,南通建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军凤。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协议书、声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首先,转让协议书的落款分别为原、被告个人签名,没有单位盖章。其次,海安苏中职业培训学校系原告郁峰个人创办,且学校对其提起诉讼没有异议。再者,被告袁建林虽自称是南通建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与原告缔结合同及以后订立还款协议,均是以个人名义,并未以该公司的名义而为。故本案原、被告均为适格主体。关于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没有全部到期,原告郁峰是否可以全额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截止起诉之日,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袁建林应付款项本息为79200元(3600元/月×22个月),而袁建林仅给付8600元,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原告郁峰依法可以全额主张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同样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还款计划中承诺的履行款项只履行极少部分,足见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可主张未到期债权。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建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郁峰货款121000元。如被告袁建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袁建林负担(已由原告郁峰代垫,被告袁建林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陆兴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晓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