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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强康、邹碎春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强康,邹碎春,吴志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174号原告: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启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锋、胡斌。被告:吴强康。被告:邹碎春。被告:吴志有,经商。原告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强康、邹碎春、吴志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吴强康、邹碎春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从2015年4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6月1日止为52650元);2、判令被告吴志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吴强康向原告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65万元用于收购棉花,被告吴志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强康、吴志有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6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吴强康发放贷款65万元,被告吴强康在原告处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6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吴强康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强康未返还借款本金,被告吴志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吴强康与被告邹碎春于1996年2月7日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强康、邹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4月2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志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吴强康、邹碎春、吴志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吴强康、邹碎春、吴志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艳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卢湜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