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凤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XX文诉XX学、韩自强、韩自红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文,XX学,韩自强,韩自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499号原告XX文,男,汉族,1955年9月25日生,云南省凤庆县人。被告XX学,男,汉族,1962年9月16日生,云南省凤庆县人。被告韩自强,男,汉族,1989年8月22日生,云南省凤庆县人。被告韩自红,男,汉族,1994年1月9日生,云南省凤庆县人。原告XX文诉被告XX学、韩自强、韩自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在勐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文及被告XX学、韩自强、韩自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中午,被告XX学父子三人带着一辆拉甘蔗车准备到被告家地里装车,拉甘蔗车师傅按照被告父子指引的路线行驶至原告XX文家的核桃树旁时,车辆将原告家的核桃树拉断一杈,原告在要求被告方赔偿时被三被告殴打,随后原告被送到云县凯达医院住院治疗。经雪山镇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方承担经济损失共计20434.56元。分项计算是:1、在云县凯达医院的医药费5734.76元;2、误工费1200.00元(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1日共计15天,每天80元);3、生活补助费1500.00元(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1日共计15天,每天100元);4、继续治疗费10000.00元;5、交通费50.00元;6、护理费1200元(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1日共计15天,每天80元);7、营养费750.00元,以30天计算,每天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辩称:我们是打了原告,是因为发生口角后的自卫行为,而且原告伤情经鉴定是轻微伤,如果有用药清单愿意赔偿2000元。综合双方诉辩的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因被殴打受伤产生的损失是多少。2、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和责任承担问题。原告XX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云县凯达医院住院治疗收费收据1份、云县凯达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诊断证明书1份、核磁共振报告单3份、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出院证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用;第二组:(凤)公(司)鉴字(2015)111号)司法鉴定文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情属轻微伤;第三组:临沧市交通运输集团云县分公司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到云县就医所用交通费。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只认可第一组中的部分(云县凯达医院住院治疗收费收据1份除外)及第二组证据,不认可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凭证,客观的反映了原告受伤并接受治疗的事实,与本案密切相关,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凤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的司法鉴定文书,两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系临沧市交通运输集团云县分公司出具的发票,面值与乘坐雪山至云县的客车往返途费用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学、韩自强、韩自红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凤庆县公安局雪山派出所事后对双方打架时在场证人秦凤龙、曾绍良的询问笔录。原告XX文认可曾绍良的询问笔录,不认可秦凤龙的笔录;被告方对秦凤龙、曾绍良的询问笔录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凤庆县公安局雪山派出所在事发后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客观的反应了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等,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7日中午,被告方XX学父子三人带着一辆拉甘蔗车准备到被告家地里装车,拉甘蔗车驾驶员秦凤龙按照被告父子指引的路线行驶至原告XX文家的核桃树旁时,车辆将原告家的核桃树拉断一杈,原告XX文听到自家核桃树被挂断的声音后,捡了一块石头,要求驾驶员赔偿其损失2000元,驾驶员辩解说这要跟雇主XX学父子商量,原告XX文在和被告方商量过程中与被告韩自红发生肢体接触,被告方父子三人随即将原告XX文按住殴打,货车驾驶员见此情况后下车将打架双方拉开。原告XX文当即报警并于当晚到云县凯达医院治疗15日,直至2015年5月1日出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此次因被三被告殴打受伤的各项合理损失费用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门诊1340.5元+住院4394.26元=5734.76元;2、住院期间误工费:80.00元/天×15天=1200.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0元/天×15天=900.00元;4、交通费:50.0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80.00元/天×15天=1200.00元;6、住院期间营养费:30.00元/天×15天=4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534.76元。原告提出的继续治疗费100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不法侵害后,应当由侵权人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XX学、韩自强、韩自红三人殴打原告XX学是造成原告轻微伤的原因,应由被告XX学、韩自强、韩自红三人共同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金额为6674.33元。原告XX文在自家所属的核桃树树杈被挂断后,没有通过采取正当、合理方式与被告方协商解决,捡了一块石头并与被告韩自红发生肢体接触,是导致此次事件发生的次要原因,应由原告承担30%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学、韩自强、韩自红共同赔偿原告XX文各项损失6674.33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XX文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XX文承担45元,被告XX学、韩自强、韩自红共同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时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谢明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祁小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