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云南沐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宵邦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宵邦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云南宵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屈文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坚、张振东,浙江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胡迎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雷、赵燕,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上海宵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屈冬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艺洲,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云南宵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宵邦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通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宵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宵邦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四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南宵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坚、张振东,被上诉人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雷、赵燕,原审被告上海宵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艺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6日,沐通公司与案外人华明电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签订《物流运输合同》,由该公司将华明公司托运的电芯从云南省保山市运输至广东省深圳市。2013年12月25日,沐通公司与云南宵邦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书》,由云南宵邦公司承运沐通公司托运的手机电池,约定装卸方法为可以码高,最多8层,严禁压货,由昆明运送至深圳宝安区。在承运方责任中约定由托运方负责办理货物承运的投保。2013年4月25日,沐通公司将本案电芯从保山运输至云南宵邦公司处。2013年4月26日,沐通公司将该批货物交由云南宵邦公司运输,云南宵邦公司向沐通公司开具了《货运单》,该货运单记载“回单1份,信封一个给客户,原件签单返昆,成芯1115件,工成45件,面贴4件,档案袋1件,信封l各,补贴标签”,收货人系“闫法屹”,地址为“深圳市华明路1号华明电源”。沐通公司未对该批货物保价,该货运单背面印制“若未保价,承运人以运费的三倍限额赔偿货物损失”等内容,托运人未在该货运单的托运人处签字。本案双方当事人认可,本案货物在运输至广西境内被火燃烧毁损,另沐通公司尚未支付本案货物运费。云南宵邦公司认可其已就该批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该批货物毁损后,华明公司提供了装车清单,载明该批货物价值2258531.75元,并于2013年5月5向沐通公司发出索赔函,要求赔偿货物损失2258531.75元。2014年7月28日,华明公司向原审法院作出《情况说明》,说明沐通公司已向其赔偿了大部分货物损失,其同意沐通公司在本案中向云南宵邦公司及上海宵邦公司主张货物损失的全部权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沐通公司与云南宵邦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书》,且持有该批货物的货运单,双方作为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云南宵邦公司应向沐通公司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沐通公司提交的其与华明公司签订的《物流运输合同》,结合货运单的货物收货人虽系“闫法屹”,但收货地点为“深圳市华明路1号华明电源”,该地址与华明公司住所地一致,故原审法院认为华明公司系该批货物的实际货主。现该公司已经作出由沐通公司代替其行使求偿权的情况说明,故沐通公司有权主张该批货物的毁损赔偿。第二,在本案中,沐通公司已告知云南宵邦公司其运输的货物系电芯,并且告知其严禁压货。云南宵邦公司作为承运方,应当安排适当的运输工具及堆放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为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云南宵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货物的损毁系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等原因造成的,由此产生的举证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云南宵邦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方,享有合同的权利,同时应承担合同的义务。上海宵邦公司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且沐通公司也未实际向上海宵邦公司支付运费,上海宵邦公司与云南宵邦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其不应承担本案货物损毁的赔偿责任。第三,华明公司作为本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其出具了装车清单及索赔函证明货物损失为2258531.75元,该货运单的产品件数与货运单记载的件数一致。且云南宵邦公司及上海宵邦公司均认可其已经就本案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但拒绝提供货物的保额及保险情况。云南宵邦公司作为承运方,应当提供本案货物的保险情况及货物损失的价值,以便查明本案货物的具体价值,现云南宵邦公司拒不提供,由此造成的举证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货物损失的价值为2258531.75元。第四,双方《货物运输合同书》中既约定托运方责任又约定了承运方责任,该合同在承运方责任处约定托运方负责投保,本身就存在矛盾,且结合本案云南宵邦公司在沐通公司未保价的情况下,已对该批货物投保,故合同该约定系笔误,其合同原意应由承运人负责办理货物承运的投保。针对沐通公司未对货物保价如何赔偿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货运单载明“请仔细阅读背面运输条款,您的签名意味着您已理解并接受条款内容”。现沐通公司并未在“托运人签名”处签字确认,表明其未接受该货运单背面的条款内容,该条款对沐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沐通公司有权按照货物损失的实际金额向云南宵邦公司请求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云南宵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沐通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258531.75元;二、驳回沐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68.25元,由云南宵邦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云南宵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沐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本案货物的实际货主及货物价值的情况下即径行判决由云南宵邦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2.沐通公司并未针对货物进行保价,原审法院判决加重了承运人责任;3.云南宵邦公司是否针对货物投保与本案无关,货物价值应由沐通公司举证证明;4.沐通公司并未针对实际货主进行全部赔偿,其无权主张权利。沐通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依据沐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法确认本案实际货主及货物价值,并判决由云南宵邦公司赔偿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上海宵邦公司未发表意见。二审过程中,除云南宵邦公司认为2013年4月25日,系周建明而非沐通公司将本案电芯从保山运输至云南宵邦公司处外,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所确认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查明,原审判决存在笔误,沐通公司与云南宵邦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而非原审判决所确认的2013年12月25日。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归纳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云南宵邦公司应否赔偿沐通公司损失2258531.75元?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5日,沐通公司与云南宵邦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3年4月25日,周建明将本案涉案货物运输至云南宵邦物流公司处,云南宵邦公司向其出具了第0001729号《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托运方处注明“云南沐通物流有限公司”字样,故本案货物的托运人应为沐通公司,而非云南宵邦公司主张的“周建明”。后云南宵邦公司与沐通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书》并开具了货运单。故沐通公司作为托运人、云南宵邦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就本案货物形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一、二审过程中,沐通公司及云南宵邦公司均认可本案货物在广西境内被火烧毁。沐通公司作为该货物的托运人有权向承运人云南宵邦物流公司主张权利。对于云南宵邦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第一,2013年4月25日,云南宵邦公司出具给沐通公司的《货物运输合同》载明货物名称系“电子产品”。2013年4月26日,云南宵邦公司出具给沐通公司的货运单中收货人虽系“闫法屹”,但其载明地址为“深圳市龙华路1号华明电源”,该地址系华明公司住所地。该货运单备注栏载明“成芯1115件、工成45件”,与华明公司出具的装车清单数量一致。结合2012年11月6日华明公司与沐通公司签订的《物流运输合同》,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涉案货物的实际货主为“华明公司”。第二,根据华明公司在原审中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向沐通公司出具的索赔函及原审中沐通公司出具的加盖有华明公司印章的装车清单,载明本案货物的实际价值为2258531.75元。同时,原审中,沐通公司出具了该批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虽其未能提交该证据原件,但其已作出合理解释,且该复印件与上述装车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货物损失为2258531.75元。云南宵邦公司虽不认可上述金额,但其认可其已就该货物进行保险,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进行了保险报案,但其陈述保险公司尚未理赔。经本院限期提供保险及理赔的相关证据材料,至今其拒不提供保险相关证据以证明货物价值来反驳云南宵邦公司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确认本案货物损失为2258531.75元。第三,双方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书》第二条承运方责任第4项约定,在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条件下的运输,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承运方不承担责任:1.不可抗力;2.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3.货物的合理损耗;4.托运方或收货方本身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亦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损毁、灭失是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二审过程中,云南宵邦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上述约定或法定免责事由,故其应当承担运输过程总货物损毁灭失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具体金额,云南宵邦公司认为,沐通公司并未对货物进行保价,应依照合同以三倍运费为限进行赔偿。本院认为,2013年4月26日的运单载明“请仔细阅读背面运输条款内容,您的签名意味着您已理解并接受条款内容。”本案中,沐通公司并未在“托运人”处签名确认,表明沐通公司并未接受关于以三倍运费为限进行赔偿的合同内容。并且,该条款系云南宵邦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予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格式条款,云南宵邦公司具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的法定义务,现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内容提请沐通公司注意或就该条款内容作出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云南宵邦公司应当按照货物损失的实际价值即2259531.75元对沐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云南宵邦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之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68.25元,由云南宵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云南宵邦物流有限公司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云南沐通物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娟代理审判员 郭婷婷代理审判员 陈少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艺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