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商辖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茌平信源铝业有限公司与孙庆国、青岛欧德昀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庆国,茌平信源铝业有限公司,青岛欧德昀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徐广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商辖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庆国,男,汉族,系青岛欧德昀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茌平信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信发热电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学信,董事长。原审被告:青岛欧德昀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保税区北京路49号天悦建材城展示交易中心2093室。法定代表人:刘维理,总经理。原审被告:徐广兴,男,汉族,系青岛欧德昀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上诉人孙庆国因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茌商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首先本案案由错误,茌平信源铝业有限公司诉状中明确写明与青岛欧德昀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已经解除,双方达成解除合同协议书,被上诉人依据解除合同协议书起诉,协议书中没有约定管辖权,所以应当根据民诉法第23条规定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上诉人是青岛欧德昀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股东依照公司章程履行完毕股东义务的情况下,茌平信源铝业有限公司追加股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茌平县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程序违法。综上,本案应当移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青岛欧德昀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双方在第七条中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解决:1、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3、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分会提起仲裁。”该约定既约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约定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该约定仲裁协议条款应属无效,但约定法院管辖条款有效,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没有约定管辖,故仍应依《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认为原审追加其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即孙庆国是否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应经原审法院实体审理确定,本案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凡利审判员 杨绍辉审判员 宋传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耿秀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