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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413号原告王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聚起,农村居民,平度兴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付某,农村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浩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聚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付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即借婚姻向我所要彩礼款70000余元,婚后第三天被告就无端回其娘家居住,与我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14年12月1日向莱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由于被告脾气古怪,不负责任,拿婚姻当儿戏,导致夫妻关系无法维持,为了尽快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付某于2014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第三天被告即回其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付某曾于2014年12月1日向莱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王某离婚,2014年12月27日被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登记证1份、莱州市人民法院的(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王某与被告付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并在婚后第三天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尤其是在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其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且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原告坚决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因此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浩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