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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郭某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60年1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农民,住临泉县。系被害人王玉华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汉族,1989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玉华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女,汉族,1985年10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玉华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女,汉族,1990年7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玉华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女,汉族,1927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农民,住临泉县。系被害人王玉华母亲。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共同诉讼代理人于凯,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中心支公司),组织结构代码72631838-4号,地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胡大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韦礼,该公司员工。被告人郭某,男,汉族,1991年5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务农,住临泉县。因无证驾驶2015年1月1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周贵明,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于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于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阜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韦礼,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周贵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无证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S328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杨桥路段(即92KM+20M处),将同方向行人王玉华撞倒,造成王玉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王玉华���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郭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9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玉华不负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于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害人经济损失计11万元。并当庭出示了原告人的���份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皖K×××××车辆保险信息等证据。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郭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庭审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3万元,征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阜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因涉及保险公司利益,该协议无效,在受害方已得到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无证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S328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杨桥路段(即92KM+20M处)时,将同方向行人王玉华撞倒,致王玉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王玉华系交通工具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郭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玉华不负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郭某驾驶的皖K×××××小型轿车于2014年1月16日在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5年8月3日,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3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阜阳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皖K×××××车辆信息查询、临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张某甲、董某、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阜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被告人郭某驾驶皖K×××××小型轿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日期2014年2月7至2015年2月6日。郭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在交强险限额外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且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被告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故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阜阳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显示的报警电话为证人张某甲的手机号码,且侦查机关到达现场后核实报警人及电话信息,被告人郭某辩称其有报警、施救行为缺乏证据证明,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此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庭审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郭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于某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于某经济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立叶代理审判员  赵俊芳人民陪审员  李洪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邢晶晶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交通肇事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