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马晓强与马小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强,马小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马晓强,男,生于1991年10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马德清,男,生于1966年8月,回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小龙,男,生于1990年1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马风德,男,生于1966年8月,回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晓强与被告马小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强的委托代理人马德清、被告马小龙的委托代理人马风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22时许,原告在工地干活,被告因其他琐事借故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对原告实施暴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因无钱继续治疗仅仅住院四天,被告未看望原告,亦未垫付医疗费。受伤前,原告受雇于北京市政公司,每天劳务工资1000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住院四天在家休息十多天,共计十五天的误工时间,这些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7881元(其中医疗费1402.78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7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住院费发票1份、门诊票据2张,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就诊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二,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车辆安全管理责任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造成的误工损失应该按照每天1000元计算;证据三,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案卷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对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马龙、马德清、原告、马建国、马汉德、马福海、马进福的询问笔录属实,被告的询问笔录不属实,田风保询问笔录中证明怎么打架的,打架的过程均属实,但其没有说被告打原告这件事情。还有其与原告的兄长马龙的车辆发生了刮擦,存在报复的心理,所以给被告做了证明,其说的在场的人员不属实,对罗进宝、李成福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打架的过程全都属实,但是其没有说马小龙打马晓强的事情,诊断证明属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质证意见为: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中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马龙、马德清、原告、马进福的询问笔录不属实,被告、田风保、李成福、马建国、马汉德询问笔录属实,罗进宝的询问笔录不清楚,马福海的证言与其他在场人的证言不一致,证言证明被告骂马德清不属实。对诊断书证明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是第二天晚上去医院的,而打架的时间是前一天,时间不吻合,期间原告做了什么不为人知。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打原告,没有派出所的相关证明;2.原告住院的时间跟那天打架的时间错开了一天时间,这一天时间原告去何处做了什么不知道,原告这是诬赖人的行为。被告对自己的答辩主张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虽有异议,但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系被告殴打的事实,故对被告殴打致伤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二中的道路运输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经本院庭审后核实,其符合证据的三性,但只能证明原告具有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资格,不能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而造成损失每天1000元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三系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据材料,原、被告虽有异议,但从各材料中可以确认原告及被告发生了撕扯,造成原、被告均受伤的事实,故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进而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其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2014年6月27日22时许,原告的弟弟马龙因与田风保车辆剐蹭而发生矛盾,原告及其弟弟、父亲在与田风保调解车辆剐蹭过程中,原告的父亲先与被告发生了口角,后原告及原告的弟弟、父亲与被告发生了撕扯,撕扯过程中造成原告及被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腰背部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1544.28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弟弟马龙因与田风保车辆剐蹭而发生矛盾,原告及其弟弟、父亲在与田风保调解车辆剐蹭过程中与被告发生了争执,被告自称与原告的弟弟马龙曾发生过矛盾,就应当考虑到有与原告家人发生矛盾的可能。而原告在遇事时亦不够冷静,未通过正当途径与被告进行协商,进而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及其弟弟、父亲与被告发生打架,导致原告及被告受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被告称原告的住院时间与发生打架时间相差一天,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现场所在人员的询问可得知原告在打架之后确已受伤,其受伤后在家休息,因病情严重而后住院,本院认为符合常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14年的赔偿标准。原告受伤后损失应为:1.医疗费1544.2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收据为凭,结合病例等相关证据能够确定,原告请求了1402.78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为:住院期间3天×152.07元/天=456.21元,原告称其每天误工损失为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确认;3.护理费为3天×94.82元/天=284.46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00元/天=3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确认;5.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故不予确认;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的实际支出,可酌情支持5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493.45元,因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93.45元×20%=498.6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马晓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98.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