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晚8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沿河街与黄河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例行检查时查获。经酒精检测,陈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0.81mg/d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现实表现证明、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绥芬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未曾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书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邱 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