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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海侠与王忠源、连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王海侠,个体工商户。被告王忠源,农民。被告连丽丽,农民。原告王海侠诉被告王忠源、连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传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侠及被告王忠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丽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侠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王忠源、连丽丽支付借款本金9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忠源辩称: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已偿还本金6000元、利息14000元,后和原告协商利息14000元也作为偿还的本金,以上合计偿还本金2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80000元,答辩人同意偿还原告80000元。被告连丽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忠源、连丽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5日,被告王忠源向原告王海侠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王海侠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王忠源,2012年3月15日,乐彩十字绣。”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另查明:被告王忠源向原告王海侠借款时,原告预扣利息2000元,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本金98000元。再查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2012年5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2012年6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利息合计6000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本金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数额如何认定;2、二被告如何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一、关于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数额如何认定问题。(一)、关于借款时本金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向原告王海侠借款时,原告预扣利息2000元,应认定借款本金为98000元。(二)、关于本息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与法律并无不合,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的利息作为偿还的本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相佐证,对其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已支付原告本金6000元,尚欠原告本金为92000元(98000-6000)。二、关于二被告如何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不是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连丽丽经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源、连丽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海侠支付借款本金92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海侠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忠源、连丽丽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王海侠),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传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岳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