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唐山市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新道南500米处,与隔离护栏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毁损。经检测,被告人孙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6.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赔偿被毁设施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3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血液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孙某认罪、悔罪,得到受损设施单位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刘向山代理审判员单建春代理审判员周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高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