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7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郑玉身与中国食品工业(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身,中国食品工业(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7966号原告:郑玉身,女,1956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长和(原告之夫),男,1952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食品工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9号8层。法定代表人:蔡永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鸿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玉身与被告中国食品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工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身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和,被告食品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鸿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身诉称:2010年2月1日,原、被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双方订立了《聘任上岗协议书》,并于2010年3月补签了《劳务协议书》,约定月劳务费4000元,劳务期限为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订协议,劳务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3月1日,双方再次订立《劳务协议书》,约定月劳务费5000元,劳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后双方未再订立《劳务协议书》,但自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持续提供劳务并订立有《聘任上岗协议书》。2013年1月至5月,被告仍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向原告发放劳务费。自2013年6月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2015年2月底,原告完成账面工作。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指定人完成交接工作。2015年4月8日,原告离开公司。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每年根据业绩均会取得奖金,2014年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发放了2013年年度奖金21万元(税前)。2014年年度奖金未再发放。2015年2月25日及3月5日,原告所在部门就原告工资标准曾进行讨论,一致认定原告的工资标准应增加至每月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劳务费及奖金的行为属违约,故起诉要求被告按照每月6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劳务费13.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6月始至实际支付拖欠劳务费止的利息,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年终奖金1万元。被告食品工业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自2010年2月始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订立《劳务协议书》、《聘任上岗协议书》情况属实。2013年3月,原告将其女安排至同一部门,被告考虑母女二人同在一个部门工作不妥,故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务合同关系,交接期限二个月,原告应于2013年6月离职。但交接期满,原告拒绝离职,且考虑到双方已订立当年的《聘任上岗协议书》,故被告同意原告留用至2013年年底。后原告仍拒绝离职,且原告所在部门负责人在未经被告同意情况下又与原告订立2014年年度《聘任上岗协议书》,故被告被迫同意原告工作至2014年年底。2013年5月前,被告按月为原告发放劳务费,但自2013年6月始考虑到与原告沟通去留问题,故暂停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4年1月,被告为原告一次性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劳务费及奖励共计21万元(税前)。2015年1月至2月,属工作交接期,原告未提供实质劳务,故无需支付劳务费。2015年2月,原告离职。3月25日,原告在工作交接单上签名。被告认为,自2013年始,双方没有订立《劳务协议书》,故被告可以自主决定劳务费的发放方法,被告已经一次性超过双方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且双方未对奖金及提高劳务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奖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告称被告未向其支付劳务费长达22个月,但其却仍为被告提供劳务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不合常理。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原、被告订立《聘任上岗协议书》,被告聘用原告作为食品包材部项目经理,岗位为内勤管理,聘期自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工作内容为配合、协助部门经理完成全年工作任务;负责建立内管各种台账、报表,准确无误提供给部门经理;每月准确无误提供与财务一致的进、销、存情况表;负责与财务部门的票据核对以及相关手续办理;负责内勤管理岗位的合理分工及工作培训;完成部门经理交给的其他任务。2010年3月1日,原、被告订立《劳务协议书》,约定劳务期限自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完成聘任上岗协议书中规定的工作任务,被告为原告下发工资每月30日以前支付原告劳务费,月劳务费根据考勤记录,按税前4000元/月标准执行。2010年12月31日,双方订立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聘任上岗协议书》,同时《劳务协议书》续订至2011年12月31日终止。2012年1月1日,双方订立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聘任上岗协议书》,并于2012年3月1日订立《劳务协议书》,劳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完成聘任上岗协议书中规定的工作任务,被告下发工资,发放时间为次月5日前支付劳务费,月劳务费根据考勤记录,1-2月为税前劳务费为4000元/月标准执行,自3月起税前劳务费为5000元/月标准执行。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双方分别订立了2013年度及2014年度的《聘任上岗协议书》,但未订立《劳务协议书》。2015年1月1日,双方又订立了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聘任上岗协议书》,工作内容为协助经理完成全年工作任务;协助经历完善业务管理工作,控制管理风险,负责结算管理工作;负责采购管理,销售管理,结算管理;完成经理交办的其他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务协议书》。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指定人员进行工作交接,并签署《交接事项》,其中“资财管理部与食品包材事业部有关的财务帐表,数量及金额相符”项下显示“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可用资金……”,“商品销售台账及周报与报关公司的入库单及月度盘点表数字相符”项下显示“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仓库存货总计……”。双方均认可2013年6月被告曾找原告商谈离职一事,但原告称被告没有派人与原告交接工作,也没有任何书面材料,故双方延续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称因原告不愿离职,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银行卡中汇入款项158604.15元,项目显示为“工资”,双方均认可上述款项系21万元的税后数额,但原告称该款项为2013年年度奖金,被告称该款项为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基本劳务费与额外奖励劳务费,其中基本劳务费为9.5万元、奖励劳务费11.5万元。另查,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2011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奖励7万元(税前),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奖励1.5万元(税前),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奖励10万元(税前)。原告认可以上数额,但认为系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奖金。经询,被告认可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但称无法提供原告的考勤记录。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聘任上岗协议书》、《劳务协议书》、银行账目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订立有《劳务协议书》,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3年1月1日起,双方虽未订立《劳务协议书》,但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认定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双方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费。但原告要求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支付劳务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2012年年度《劳务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3月始,劳务费标准为根据考勤记录按税前5000元/月标准执行,且2013年1月至5月,被告亦按此标准向原告发放劳务费,故本院认定自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应根据考勤记录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被告无法提供原告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2015年年度《聘任上岗协议书》显示,原告的聘期至2015年2月截止,且详细列明了该期间原告的工作内容,《交接事项》记载的工作交接截止点同样为2015年2月底,故本院认定2015年3月为工作交接期,被告辩称2015年1、2月均为工作交接期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15年3月的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2014年1月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已包含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基本劳务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一次性向原告发放劳务费不符合双方以往支付劳务费方式的惯例,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年度奖金并支付拖欠劳务费的相应利息,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食品工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郑玉身支付二〇一三年六月始至二〇一五年二月止的劳务费十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郑玉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原告郑玉身负担354元(已交纳),被告中国食品工业(集团)公司负担12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龙 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耿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