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汤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代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代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汤民初字第27号原告:杨某,男,汉族。被告:代某某,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负责人:罗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凤,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某诉被告代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5年5月9日13时57分,被告代某某驾驶云AR7W**号小型面包车行至汕昆高速K2091+00M处时,因被告代某某驾驶云AR7W**号小型面包车未与原告杨某驾驶云A50A**号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所驾车辆车头前部与前车尾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后果。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533604150000170,认定被告代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原告杨某无责任。被告代某某驾驶云AR7W**(原车牌号:云AV26**,保单号11617043900040832931)号小面包轿车所有人系被告代某某,车辆云AR7W**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之日,上述车辆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把云A50A**号车送车辆修理厂维修,车辆修好后经多次联系被告代某某,均不履行相关赔偿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代某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向原告杨某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9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代某某承担赔偿,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事呈贡支公司辩称:1、被告代某某车辆云AR7W**用车牌查询到在我公司承保有交强险,但2015年5月9日事故后至今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未核实事故真实性及代某某车辆云AR7W**的合法性,保险公司确认车辆是否承担是核实车辆车身上的VIN码,仅车牌号无法确认,因为车辆假冒比较容易,有可能存在套牌,因此我司必须车辆云AR7W**现场照片以核实事故真实性,云AR7W**车身上挡风玻璃处17位VIN码的照片确认车辆无套牌行为,若不能提供云AR7W**车身上挡风玻璃处17位VIN的照片,我司将不承认在我司承保;2、原告杨某的维修费,因我公司未核实车辆损失程度,需有原告车辆本次事故的损失照片做依据,以及原告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三样材料相依托,维修清单上的维修项目只能是事故照片显示损坏的配件;3、在确认被告代某某车辆云AR7W**车身上17位VIN码的照片与行驶证核对无误,原告车辆提供了上述第2点的三样材料,在以上两个条件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2000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3时57分,被告代某某驾驶云AR7W**号小型面包车行至汕昆高速K2091+00M处时,因被告代某某未与原告杨某驾驶的云A50A**号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所驾车辆车头前部与前车尾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代某某弃车逃离现场。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533604150000170),认定被告代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被告代某某系云AR7W**号小面包车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杨某为维修损坏车辆支出车辆维修费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代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平安保险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结算单、维修费发票、车辆受损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代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全部过错在被告代某某一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代某某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先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剩余的70000元由被告代某某承担赔偿。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由被告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车辆维修费7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袁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瑜-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