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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任健与黄联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健,黄联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383号原告:任健,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邝英衡,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联定,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罗志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钰冰,该公司职员。原告任健诉被告黄联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健的委托代理人邝英衡、李艳红,被告黄联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健诉称:2015年1月14日,黄联定驾驶粤J2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建设二路往新车站方向行驶,当日6时45分,行驶至建设二路地税局对面路段时,先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任健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失控又碰撞同向由朱小成驾驶的粤JL1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朱小成、任健和黄联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联定和任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0天,住院期间需留陪人1人,住院医疗费30192.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及加强营养,复诊费用826.61元。后经司法鉴定其受伤导致一个伤残玖级一个伤残十级。经查,黄联定驾驶的粤J2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黄联定已赔付了12172.6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601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陪护费1600元、误工费25666.67元、残疾器具辅助费95元(拐杖)、评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3434.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638.78元(抚养小孩任崇文45077.47元,抚养父亲任志国7954.85元,抚养母亲赵桂芹10606.46元)、精神损失费11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共110000元;2、被告黄联定赔偿原告人身损失共94299.7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任健的身份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历一本、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医疗收费票据四张、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4、医疗收费票据一张(购买拐杖费用);5、蓬江区金宝麒贸易商行出具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签领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查询,陈剑雄及司徒维友出具的证明各一份、陈剑雄及司徒维友的身份证;6、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7、居住证明、江门市蓬江区环市五福五房屋信息服务部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房屋租赁协议书、房地产权证,刘镇仪及黄月庆、刘志光的身份证、租住照片;8、赡养证明、户口簿、子女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谢娟的身份证。本院依原告的申请,由证人陈剑雄、司徒维友为其工作等情况出庭作证。被告黄联定辩称:1、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有异议,该工作证明写有“范新华”的名字,不是原告任健本人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没有社保局加盖的公章并且进行备案,不排除其劳动合同书有作假的嫌疑,根据劳动合同书所写,其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加上0.1%的提成,如果原告每月工资达到7000元/月的话,以此推算其单位业务量应有300万元以上,我不清楚该单位是经营什么的;还有,我认为单位不可能是每月准时在20日发放工资,单位员工也不可能在20日准时签收工资,是原告为了本案的诉讼一次性制作出来并签名的;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交纳税证明和工资流水账等证实,因此我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有异议;2、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应由派出所或管理户籍的部门出具证明,而不是由信息部出具该居住证明;3、房屋租赁协议书,谢娟是原告任健的妻子,但不代表原告任健就在此居住,不排除任健在其他的地方居住,只是来江门游玩或来江门探望妻子和儿子,碰巧与我发生本次交通事故;4、社区出具的赡养证明,应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而不是由当地社区的居委会出具;5、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我认为应按80元/天计算,而不是按原告请求的100元/天计算;6、营养费,应有医生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7、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原告要求我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此有异议,我认为应按50%计算。被告黄联定在举证期间内无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我司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蓬江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原告主张的交强险保单号AGUZJM5CTP14B017627R在我司的承保信息中对应的发动机号是F0171266、车架号是LC6PCJK2680037426,我司要求原告补充提交肇事车辆粤J206**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照片或拓印件,核对发动机号及车架号,核实肇事车辆粤J206**是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从事故认定书可知,本次事故是朱小成驾驶的粤JL14**摩托车、黄联定驾驶的粤J206**摩托车与原告任健发生的碰撞,其中我司承保车辆粤J206**驾驶员黄联定及原告任健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第三方朱小成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我司及粤JL14**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摊。请法院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另事故造成原告及朱小成受伤,请法院依法分配两人在我司承保车辆粤J206**交强险的应得赔偿份额。针对原告各项请求数额,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我司已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护理费:由法院依法认定。3、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高达7000元,但并没有相应的工资转账记录及纳税证明,我司不确认该收入情况,若原告不能补充提供相关证明,误工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4、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司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有异议,并在庭前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伤残等级应待重新鉴定后确定。5、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6、精神抚慰金:请法院根据重鉴后的结果结合原告同等责任依法认定。三、关于诉讼费,依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无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黄联定驾驶粤J2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建设二路往新车站方向行驶,当日6时45分,行驶至建设二路地税局对面路段时,先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任健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失控又碰撞同向由朱小成驾驶的粤JL1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朱小成、任健和黄联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联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小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发生了医疗费31114.21元。医院建议全休3个月,并证明原告取左前臂及右踝部两部位内固定,需费用大约15000元及注意营养。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项九级及一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去函征询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意见,该所回函认为原告的2015年1月14日X线片及三维CT片明显可见:左侧尺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断端见有骨碎块,右内、外、后踝呈粉碎性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该所认为其出具的广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科学、客观的,适用标准准确。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起诉时请求的残疾器具辅助费实际是医疗费。被告黄联定表示朱小成没有受伤,朱小成只是曾经要求支付车辆损失费用。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黄联定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172.6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是城镇户口。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事故时在蓬江区金宝麒贸易商行工作。原告儿子任崇文(2013年11月30日出生),父亲任志国(1940年5月27日出生),母亲赵桂芹(1942年7月18日出生),原告父母现有4个子女。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显示,任志国的服务处所是电影公司,职业退休。被告黄联定驾驶的粤J206**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联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小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认:黄联定应承担事故的6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40%的责任,朱小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至于保险公司要求追加朱小成方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的问题,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见,朱小成驾驶的粤JL14**号车辆与任健没有发生碰撞,且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内也无提供证据证明朱小成驾驶的粤JL14**号车辆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及与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要求追加被告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有医疗机构疾病证明、病历、医院医疗收费单据等,能够证明原告发生了医疗费31019.21元,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20天,其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和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1600元,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后续治疗费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医院的证明证实为取内固定费用,是确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问题(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造成原告一项九级及一项十级伤残,原告是城镇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6914.54元(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20年×21%),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任崇文应为43028.50元(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17年×21%÷2),赵桂芹应为10124.35元(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8年×21%÷4)。任志国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显示,任志国的服务处所是电影公司,职业退休,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无提交证据证明任志国无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请求任志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90067.39元(136914.54+43028.50+10124.35)。至于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由于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证据充足,程序合法,对该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无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故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5、误工费问题。原告至定残前一日误工97天,原告事故时在蓬江区金宝麒贸易商行工作。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完税证明,银行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相互引证收入情况,可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495.46元(47019÷365×97),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需注意营养,但其请求过高,可酌情计算营养费1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2000元问题。因有发票证实,且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项九级及一项十级,确给原告带来精神损害,但原告的请求过高,按事故责任,可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78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中:1、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医疗费3101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49019.21元;2、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2495.4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90067.39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80元,共计209942.85元。关于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黄联定驾驶的粤J206**号车辆已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49019.21元,由保险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39019.21元(49019.21-10000),按事故责任,由黄联定赔偿原告23411.53元(39019.21×60%)。原告的损失中属于死亡伤疾赔偿限额为209942.8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780元),余款99942.85元(209942.85-110000),按事故责任,由黄联定赔偿原告59965.71元(99942.85×60%)。综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110000),减除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实际再赔偿原告110000元;黄联定合计赔偿原告83377.24元(23411.53+59965.71),减除黄联定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172.60元,黄联定实际再赔偿原告71204.64元(83377.24-12172.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健损失共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黄联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健损失共人民币71204.64元。三、驳回原告任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4424元,由原告任健负担576元,被告黄联定负担151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永权人民陪审员  李耀南人民陪审员  钟广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洁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