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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二终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安徽创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为县德龙商贸有限公司等典当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创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无为县德龙商贸有限公司,安徽德龙长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无为县德龙大酒店,谢同月,赵益秀,谢道银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一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世斌,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创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德权,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磊,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为县德龙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益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先林,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德龙长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晓权,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无为县德龙大酒店。法定代表人:谢同月,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谢同月。原审被告:赵益秀。原审被告:谢道银。上述四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先林,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徽创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无为县德龙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德龙长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无为县德龙大酒店、谢同月、赵益秀、谢道银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5)合民二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南京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南京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南京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1131元,减半收取为20565.5元,由南京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旭红代理审判员  卢玉和代理审判员  陈小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