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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字第17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刘雪松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雪松,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1750-2号申请执行人刘雪松,个体。被执行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安,总经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民初字第66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给付刘雪松租赁费及扣件赔偿款20739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二、被执行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