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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师国庆与苏美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富阳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国庆,苏美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富阳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法律文书稿签发:核稿:拟稿:存卷4份,共印12份主送:当事人抄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师国庆。委托代理人:施金文。被告:苏美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富阳市营销服务部。代表人:俞小光。委托代理人:方佑、郑小栋。原告师国庆诉被告苏美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富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富阳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春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金文、被告苏美玉及被告华安财险富阳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方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11月9日5时19分,原告师国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豫N×××××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王艳霞,从富阳区富春街道金家桥村驶往大运公司,沿富春街道育才西路由西向东进入金桥北路交叉口时,车辆右侧与沿金桥北路由南向北进入交叉口的由苏美玉驾驶的浙A×××××号雅阁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师国庆、摩托车上乘员王艳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师国庆及被告苏美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艳霞不负事故责任。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美玉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22702元;2、被告华安财险富阳营销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苏美玉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苏美玉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35412元。二、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浙A×××××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田建祥。被告苏美玉自认其与田建祥系夫妻。上述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富阳营销部处投保有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辆另在被告华安财险富阳营销部处投保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事故发生后,原告师国庆在原富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4天。为此,原告花去合理医疗费合计38410.92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师国庆,2013年11月9日因车祸致伤,造成右下肢毁损伤。经截肢手术后,目前遗留右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后遗症,其损害鉴定为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建议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2013年11月9日)至定残前一日止(2014年11月30日);伤后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2013年11月9日)至定残前一日止(2014年11月30日);建议营养期限20周为宜。建议评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依赖期限为长期)。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四、事故发生后,被告苏美玉已经支付原告师国庆医疗费38410.92元,另支付现金5000元,合计43410.92元。五、原告师国庆家庭成员如下:女儿师雅贤,出生于2008年5月4日;儿子师千顺,出生于2008年12月20日。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登记显示,原告自2009年8月来本地,从事职业为工程施工。2013年3月18日,原告师国庆在桐庐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办理居住证,居住事由为务工。原告师国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各项费用损失为:1、医疗费,38410.92元。对于华安财险富阳营销部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合主张24天,本院予以认可,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24天×50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386天,符合鉴定机构的相应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22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其护理费损失为47092元(386天×122元/天)。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以业已公布的2013年浙江省平均工资的50%作为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受伤状况及诉讼便利减少诉累等因素计算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为445130元(44513元/年×20年×50%)。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386天,符合鉴定机构的相应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每天122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47092元(386天×122元/天)。5、营养费,本院认可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40天。故原告的营养费4200元(140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403930元(40393元/年×20年×50%)。该项费用实质上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应根据受害人的主要收入来源情况确定是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公安机关记录原告来当地居住的事由为务工。且外来人员事故前长期居住于富阳区和桐庐县务工。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原告按业已公布的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师国庆因本次事故于2014年12月1日定残时,女儿师雅贤为6周岁,可计算12年的生活费;儿子师千顺为5周岁,可计算13年的生活费。原告自愿主张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2年,系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本院根据被扶养人的扶养人数、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等,认定原告女儿、儿子的生活费均为35280元(11760元/年×12年×50%÷2),合计70560元。原告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然其无法证明其母亲的抚养人数,故该项损失无法确定,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及一般治疗规律,对此予以认定。8、鉴定费,该笔费用系其自行委托鉴定,本院认为由其自行承担合理。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六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伤害,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12500元。本院认定原告师国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物质性损失为105811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合计1070614.9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师国庆与被告苏美玉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苏美玉应对原告师国庆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事故车辆浙A×××××号车辆已在被告华安财险富阳营销部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以及本次事故中王艳霞亦受伤的事实,被告华安财险富阳营销部应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款、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55000元;合计60000元。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010614.92元(1070614.92元-60000元),由被告苏美玉赔偿其中的50%,即505307.46元。鉴于事故车辆浙A×××××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富阳营销部处投保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且(2015)杭富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另一伤者王艳霞40663.73元,故由被告华安财险富阳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459336.27元(500000元-40663.73元)。余款45971.19元(505307.46元-459336.27元)由被告苏美玉自行承担。因被告苏美玉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43410.92元,故其尚应赔偿2560.27元(45971.19元-43410.92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师国庆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富阳市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师国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富阳市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师国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459336.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苏美玉赔偿原告师国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45971.19元,已经支付43410.92元,尚应支付原告师国庆2560.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师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4元(缓交),减半收取4577元,由原告师国庆承担2288.50元,由被告苏美玉承担228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春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项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