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卢某某诉被告彭兵兵、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彭兵兵,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金初字第165号原告卢某某,男,200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卢俊杰,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其法,男,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兵兵,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113号丽晶大厦3楼。代表人张跃,男,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占朝,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分公司员工。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彭兵兵、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卢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其法、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占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兵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14年12月3日9时10分,在汝州市西环路站北街路口,被告彭兵兵驾驶豫DM05**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6日,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做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14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兵兵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右手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4748.42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2015年3月17,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7日零时至2015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故请求:判令被告彭兵兵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9484.42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对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彭兵兵未到庭应诉,但提交答辩状辩称,豫DM05**号三轮汽车是被告彭兵兵于2012年2月23日用父亲彭继周的名义以28000元价格从党有来处购买,购车后,被告彭兵兵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9时10分,在汝州市西环路站北街路口,被告彭兵兵驾驶豫DM05**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右手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6天,于2014年12月18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支付医疗费4748.42元。2014年12月16日,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14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兵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卢某某的监护人毕保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3月17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卢某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另查明,豫DM05**号三轮汽车是被告彭兵兵于2012年2月23日以其父彭继周的名义以28000元价格从党有来处购买,后被告彭兵兵将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又查明,原告卢某某之父卢俊杰在汝州市西环路开办汝州市昱霖食品商行从事经营活动,原告卢某某自2013年至2015年在汝州市某幼儿园上学。另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汝公交认字(2014)第14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工商营业执照、汝州市某幼儿园证明,平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彭兵兵驾驶豫DM05**号三轮汽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14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4748.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3、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4、护理费2340元[15天(28472元/年÷365天);5、残疾赔偿金48782元(24392.45×20×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50元;9、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62420.42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2420.42元。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7元减半收取893.5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忠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翠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