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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覃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68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曾用名覃文均),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底至3月中旬某一天,被告人覃某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国进车行门口,以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潘某停放在此的红色九色鹿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80元)。2.2015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覃某至大碶街道德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附近,以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公司大门对面绿化带上的黑色台翔TX-800W/48V-TQ-2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74元)。3.2015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覃某至大碶街道天福宾馆门口,以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棕色绿茵TDR1663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含充电器,价值人民币2125元)。案发后,涉案的红色九色鹿牌电动自行车被被害人潘某寻回,赃款人民币420元已被追回。另查明,2015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覃某在大碶街道高田王街恒达网吧188号机位上网,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赵某、周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及发还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涉案赃物、赃款已被追回,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覃某继续退赔其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赵国森、周政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廖次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