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78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7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住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新宅村秀水苑**号。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鹏森,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鹏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顾银标(另案处理)介绍,欲以信用卡技术漏洞套取现金。后陈某某将其本人的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卡号为62×××20、额度为一万元的信用卡通过他人交由安徽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进行违法操作,约定一定比例分成。王某甲等人于2014年8月3日晚上至8月4日凌晨期间,采用技术手段破解银联交易规定,多次利用POS机进行虚假交易套现,共利用陈某某信用卡恶意透支资金987878元并将其中200000元转账给陈某某。后经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多次催讨,被告人陈某某仍不归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徐某甲、朱某、王某甲、赵某、唐某、王某乙、常某、严某、徐某乙证言,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小越支行报案情况说明,陈某某信用卡申请资料及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台账、催收挂号信信函及收据,陈某某房屋外墙照片,商户名为合肥新站区仁英木地板经营部的POS机交易明细,涉及二十万元的相关银行账户的转账明细,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信用卡超过规定限额大量透支,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上述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退赔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十八万七千八百七十八元,返还被害单位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 敏人民审判员 李越虎人民陪审员 王水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