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德阳市宏祥车业有限公司诉易远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市宏祥车业有限公司,易远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德阳市宏祥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武庙村十一组。法定代表人姜明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庆,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微,男,32岁,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易远桃,女,汉族,1972年4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高贵云,广汉市金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远江,男,50岁。原告德阳市宏祥车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易远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阳市宏祥车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庆、张微,被告易远桃的委托代理人高贵云、易远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易远桃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购买东风汽车一辆,总价款489000元,被告支付首付后,剩余车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申请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342000元。根据银行相关规定,要求售车方对购车方提供担保,于是,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为被告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之后,由于被告未按时向银行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原告为履行自己的担保义务,于2014年10月31日代被告向银行偿还购车款63500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向银行支付的购车款6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易远桃辩称:1、本案实际上是按揭购车合同及追偿权纠纷,该车的实际购买人系被告易远桃的哥哥易远江,而不是本案被告易远桃。易远江与易远桃系兄妹关系,因易远江不符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的相关规定,所以才以易远桃的名义办理购车事宜,原告对此也是知晓的。被告易远桃并未收到该车,也未经营该车。该车的首付和后来的付款以及2014年1月8日原告将车收回,都是原告和易远江联系,故被告易远桃不应承担责任。2、该车除了首付外,易远江也连续支付了购车款10万多元,原告收回该车时,双方口头约定以该车冲抵未归还的借款。3、本案中,被告按揭车辆已于2014年1月8日被原告收回。根据《合同法》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7条第2款之规定,原告首先应对收回车辆的实际价格继续评估,之后,再按买卖合同的金额进行计算,然后才对是否存在追偿以及追偿的金额进行确认,即:是否存在购车款不足,需要担保人进行垫付的问题。现被告认为,该分期付款合同的首付加上后来的付款以及该车的实际价值,足以支付该车未付款的金额,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称代被告向银行偿还购车款的事实。4、被告应该按期支付按揭款的按揭卡在原告手上,被告也不知道密码,现在是否还在使用被告也不清楚,原告将车子收回后就不应该再使用这张信用卡,若再使用就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德阳市宏祥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易远桃签订《汽车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被告易远桃从原告处购买东风汽车一辆,总价款489000元。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28日,被告易远桃又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被告)向汽车销售商德阳市宏祥车业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489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47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342000元;第二条: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甲方同意在乙方使用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一)乙方已经与汽车销售商签订了购车合同并以自有资金支付甲方认可的首付款;(二)乙方已经就购车消费分期���款卡的申办与使用与甲方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三)乙方已经向甲方提供了甲方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并办理了有关担保手续;(四)乙方已经按照甲方要求提供了有关资料。第四条: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德阳市宏祥车业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XX工行XX支行……。2013年1月27日,原告德阳市宏祥车业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载明:购车人易远桃向贵行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还款业务,我公司同意为该购车人办理此项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贵行同时提供以下担保: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保证金质押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原告将车辆交予被告经营,至2013年10月,被告支付最后一笔按揭款后,未再付款。2014年1月,被告将车辆交给原告。由于被告未按期交纳按揭购车款,且原告又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因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0月31日,原告代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偿还购车款63500元。原告在代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垫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汽车购销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壹份、中国工商银行XX市分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较为一致的陈述以佐证,本院经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德阳市宏祥车业有限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与被告易远桃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依法予以保护,故原告德阳市宏祥车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易远桃给付代垫购车款6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首先,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在被告未按期支付购车款后,依照其与银行间达成的担保承诺,承担了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代垫购车款,至于被告提出:其与四川德阳市德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担保人应是四川德阳市德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经查,被告虽与四川德阳市德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得到银行的认可,且该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担保责任,本案实际履行担保责任的是原告德阳市宏祥车��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其代垫的购车款;其次,被告提出:该车的实际购买人是被告易远桃的哥哥易远江,而不是被告易远桃,本案被告易远桃并未收到该车,也未经营该车,该车的首付和后来的付款以及2014年1月8日原告将车收回,都是原告和易远江联系,故被告易远桃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其抗辩理由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双方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均系被告易远桃所签,信用卡交易的户名也是被告易远桃,故应当认定本案按揭购车人系被告易远桃,原告系为被告易远桃代垫的购车款;第三,对于被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以该车冲抵未归还的借款的抗辩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第四,因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因此,庭审中被告提出:其按揭的车辆已于2014年1月8日被原告收回。原告首先应对收回车辆的实际价格继续评估,之后,再按买卖合同的金额进行计算,然后才对是否存在追偿以及追偿的金额进行确认。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可就此另行提起诉讼;第五,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将车子收回后就不应该再使用被告原使用的信用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就信用卡的使用问题,被告可与银行方面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远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德阳市宏祥车业有限公司垫付购车款6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