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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务农;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7月4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4日已解除),2015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人徐某组织本组17名村民到防城区江山镇新六村黄军坑岭炼山。14许,因风力加大,火苗蔓延过防火带,点燃旁边的植被,引发森林火灾。被告人徐某见状,即电话报告防城区防火办及江山镇政府,后经江山镇的干部和消防员扑救,于当晚20时许将火扑灭。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6公顷,过火有林面积为11.84公顷。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时也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裴某、黄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森林火灾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附照片)及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炼山时,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赔偿受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经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的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凌聪代理审判员韦景泉人民陪审员张家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冼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